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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小康、侯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21民初2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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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1民初2055号
  • 案件名称

    代小康、侯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慈利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代小康;侯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21民初2055号原告:代小康,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侯波,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代小康与被告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原告代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波偿还原告代小康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被告侯波从原告代小康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代小康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波一直未向原告代小康偿还任何债务,原告代小康故此诉至本院。原告代小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波于2019年9月2日到原告代小康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小康于2019年9月2日给被告侯波借款20,000元,但被告侯波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代小康多次向被告侯波催收的事实。被告侯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日,原告代小康给被告侯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代小康多向被告侯波催收,但被告侯波一直未向原告代小康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代小康与被告侯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代小康给被告侯波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代小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侯波提供了20,000元借款,被告侯波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代小康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侯波至今未向原告代小康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代小康要求被告侯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小康主张的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的逾期利息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小康主张的该笔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波偿还原告代小康借款20,000元,并支付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7日间的逾期利息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汇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思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窗体底端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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