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冯某一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2执异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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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执异97号案件名称
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冯某一等继承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冯某一;冯某二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2执异9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法定代表人:嵇爱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某一,女,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冯某二,男,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某一与被执行人冯某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湘0102执8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致远担保公司提出异议称:1.本院依据异议人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致远解保2020字第0121016号)为依据,裁定对异议人的账户进行扣划、查封、冻结等,但该《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异议人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存款和财产的查封提供金额为90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该连带给付责任仅限于二审判决书中判决给付义务的范围内;2.异议人只就原案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该案未经过二审法院审判,故裁定异议人对一审判决结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故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查封冻结。冯某一答辩称:1.致远担保公司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这时案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已经审理终结且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担保函》的出具2020年12月21日,二审裁定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在《担保函》之前,案涉纠纷的民事审判程序已经终结,致远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不可能不知晓案件审理情况。至于冯某二是否如实向致远担保公司提供案件审理信息,以及致远担保公司是否就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落实,均与他人无关,不应当由他人承担不利后果;2.致远担保公司对其《担保涵》所作解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生效判决文书确认的冯某二给付义务当属致远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履行给付义务”的范围;3.正因为致远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导致申请执行人债权有无法实现的风险。基于《担保函》,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人于诉讼中保全的冯某二房屋裁定解除冻结,冯某二在房屋解封后迅速变卖房产并转移资金,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致远担保公司《担保函》中承诺的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致远担保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芙蓉区法院对致远担保公司采取的执行行为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致远担保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冯某一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冯某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冯某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4月9日本院查封了冯某二名下位于长沙市房屋(权证号码为201××××36**)。后冯某一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冯某二、第三人冯慧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1.冯某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一350000元;2.驳回第三人冯慧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一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湘01民终9929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冯某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保证人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自愿为冯某二提供保证,本院据此解除了对冯某二名下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2021年1月19日,冯某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冯某二未履行本院(2020)湘01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因冯某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致使冯某一的债权无法实现。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湘0102执8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冯某一清偿350000元。并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湘0102执8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提取保证人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致远担保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出具致远解保2020字第0121016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的金额为一审判决的金额,出具的时间是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之后,故《担保函》中“在冯某二未按照其上诉后判决书”应理解为该案的生效判决书即为一审判决书,故致远担保公司应当在一审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的范围内,就判决数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据此作出的(2021)湘0102执8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致远担保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致远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余蕊梅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谢玖鼎书 记 员 刘雅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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