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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建、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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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005号
  • 案件名称

    侯建、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侯建;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新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暴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媛,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琳琳,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向侯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侯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附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侯建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侯建之间无直接管理及相应考勤制度,双方不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附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侯建在其公司处工作享受了正常休假的权利,其公司对侯建休假不进行约束和限制,其公司未因为员工休假而扣发工资或报酬。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侯建要求其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出具离职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侯建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新越公司未签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劳动法主体资格,新越公司各项制度适用其,其接受新越公司管理、考勤,从事新越公司安排的工作,新越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4日,其以新越公司未缴纳社保向新越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新越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出具离职证明。请求驳回新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新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与侯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其公司不予承担侯建经济补偿14920.6元;3、判令其公司不予承担侯建未休年休假工资4573.36元;4、判令其不为侯建出具离职证明;5、本案诉讼费由侯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建于2017年3月入职新越公司,在生产部从事下料等工作,由组长进行考勤,新越公司通过银行卡按月向侯建发放工资,新越公司未为侯建缴纳社保。侯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44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4天。因新越公司未为侯建缴纳社保,2020年10月13日侯建向新越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0月14日新越公司收到该通知。新越公司未向侯建支付2020年9月工资3825元。侯建与新越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9月1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8164.3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龄工资72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76.5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885.5元;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8415.25元;6、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7、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2021年2月2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9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建2020年9月份的工资3825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建经济补偿14920.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支付申请人侯建2019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573.36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按照国家、陕西省、西安市有关规定为申请人侯建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新越公司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侯建承担个人部分);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新越公司为申请人侯建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申请人侯建的其他仲裁请求。新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侯建于2017年3月入职新越公司,在新越公司从事下料等工作,新越公司对侯建进行考勤,并按月为侯建发放工资,双方自2017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新越公司未向侯建支付2020年9月工资3825元,对其予以认定。侯建主张新越公司向其支付工龄工资720元,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龄工资的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建主张新越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76.5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建主张新越公司补缴2017年3月至2020年9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保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2020年10月13日侯建向新越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10月14日侯建收到该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4日解除,新越公司自认未向侯建出具离职证明,现侯建要求新越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面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审理中侯建要求新越公司支付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019年未休年休假5天,2020年未休年休假4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侯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44元,日平均工资241元,新越公司应向侯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338元(241×9×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侯建2017年3月入职新越公司,2020年10月离开公司,工作期间为3年6个月。侯建因新越公司未缴纳社保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新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补缴金数额为18354元(5244×3.5)。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事实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至规定,判决:一、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建支付2020年9月工资3825元;二、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建支付2019、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338元;三、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354元;四、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侯建出具离职证明;五、驳回被告侯建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新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本质上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侯建在新越公司工作,新越公司对侯建进行考勤管理,并按月向侯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新越公司称与侯建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侯建在职期间,新越公司未为侯建缴纳社会保险,侯建以此为由离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新越公司应当为侯健出具离职证明。新越公司未举证证明侯建休过年休假,故其主张不支付侯建未休年休假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越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五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新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审判员  陈洁婷审判员  姜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胡静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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