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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张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1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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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1274号
  • 案件名称

    张红、张红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红;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127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00954233171R。法定代表人:洪粮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红,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鹿苑东方红路195号。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陕0117民初16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不动产部门进行查询,无不动产车辆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117执127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程程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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