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覃立火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特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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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特117号案件名称
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覃立火劳动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覃立火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特117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10-1-606号。 法定代表人:韦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雷,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覃立火,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申请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覃立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9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初,申请人将金刚砂地坪劳务交由许世刚收光班组完成,许世刚为尽快完成工作任务临时雇佣被申请人提供收光劳务。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仅是临时性用工,完成许世刚给其安排的地坪收光工作任务后便离开,并不接受申请人的管理,也无须遵循申请人公司的出勤制度,被申请人工资按天计算,因此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许世刚班组的安排到申请人工地提供收光劳务,当天被申请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许世刚班组负责人付国平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申请人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供的所谓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在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下签订的,该《劳动合同》是出于保险理赔的需要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其中对于被申请人岗位、签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均不真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开始为申请人提供劳务,其在工地从事的是收光工作,并非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所说的其于2020年11月1日来申请人处工作,担任泥工岗位。且该合同约定期限为11月1日至12月1日止,但签订本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此时劳动关系已终止,而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签订这样一份《劳动合同》本就不符合常理。因此,申请人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裁决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且被申请人住院期间,许世刚安排付国平全程对被申请人进行陪护,且被申请人出院后于2020年12月便开始在厦门等地工作,其提供病假证明从而主张100天停工留薪期与事实并不相符,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500元属于裁决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9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付国平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许世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为许世刚班组临时工,医院治疗费用和陪护护理费用为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许世刚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临时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医院救治期间所有伙食费是由申请人收光班组许世刚带班付国平支付,由付国平提供医院救治期间的全程陪护护理;被申请人不存在100天停工、误工费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2月10日,根据所谓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终止。3.许世刚与党春雷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医疗费用。4.乔丽敏提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是临时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20年12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此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已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均系认定事实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认定。 被申请人覃立火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30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覃立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2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20.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83540元,该款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覃立火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99号仲裁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但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699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并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虽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事实认定提交了证据,但该证据涉及事实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为此,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领梵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周娜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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