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明斌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3执121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13执1216号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明斌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夏明斌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13执121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被执行人:夏明斌,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本院在执行浙江易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夏明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10日查封被执行人夏明斌名下位于青白江区的房屋,该房屋系农村房屋且有共同所有人,暂无法进行处置。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等方式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剩余执行标的为代偿款55973.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黄光伟审判员 黄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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