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镜、焦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23民初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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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3民初2359号案件名称
王建镜、焦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修文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建镜;焦波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23民初2359号原告:王建镜,男,197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焦波,男,198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王建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897.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自2021年07月0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的个体经营者,被告系从事汽车修理的个体经营者,被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后,被告于2021年01月0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建镜货款32897.00元整,大写叁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整,焦波520xxxxxxxx1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并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89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就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建镜支付货款32897.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0元,减半收取计312.00元,由被告焦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曾仲涛书 记 员 郑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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