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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9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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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9856号
  • 案件名称

    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铭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铭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9856号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2203-1室。法定代表人:周著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铭,女,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达公司)与被告金铭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维泽,被告金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19.3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2243.0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后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起仲裁并且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不服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72号裁决书,认为仲裁庭审理时采纳被告的证据和陈述认定被告存在加班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迫不得已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加班费在仲裁中原告提供了假的考勤表,被告根据公司群里的考勤表核对,将原告伪造的标出来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平面设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间为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满后续签至2021年8月28日。被告工资每月7000元,以银行转账发放。被告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上9点下18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被告考勤记录方式为钉钉打卡。2020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20年11月17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签收。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70.9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司每周单休且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并提交全体人员考勤表、工作群微信考勤截图、工作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被告考勤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于2020年11月以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等为由,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基于上述仲裁请求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712.82元、2020年1月16日至1月26日、2020年2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9506.5元、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19.39元、休息日加班费22243.0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4.22元;3.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申请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部分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原告主张员工加班需要审批,不存在安排被告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并提交自行制作的被告考勤,被告对该考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全体人员考勤表及对应的微信群聊天截图。现被告提出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显然大于原告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被告考勤表,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到岗的情形。虽原告主张公司并未安排被告加班,但并未提交公司加班需审批的相应规章制度,故原告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经审核,仲裁确认被告加班时间及计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办理相应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铭在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存在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金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12.82元、2020年1月16日至1月26日、2020年2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9506.5元、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19.39元、休息日加班费22243.01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04.2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金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金仕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纪晓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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