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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1127执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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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1127执379号
  • 案件名称

    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岚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艳军;王喜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1127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岚县向阳路西三街**。被执行人:陈艳军,男,汉族,1977年01月08日生,山西省岚县人,现住本村。被执行人:王喜明,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生,山西省岚县人,现住。本院在执行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艳军、王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1127民初8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9月1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归还申请执行人山西岚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3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345元,案件受理费178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艳军的银行存款167125元;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喜明的银行存款16712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珏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建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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