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玲、谢明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25民初3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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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25民初3388号案件名称
王建玲、谢明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嵩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建玲;谢明利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25民初3388号原告:王建玲(曾用名王玲),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甫,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明利,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辉,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建玲与被告谢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甫,被告谢明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马朝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谢君峰系再婚。2017年7月30日,被告经谢君峰手借用原告1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谢明利辩称,原、被告无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建玲诉请被告谢明利偿还借款13000元,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王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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