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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达华、彭春娥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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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347号
  • 案件名称

    陈达华、彭春娥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陈达华;彭春娥;陈协忠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34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达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彭春娥,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花,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协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国,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达华、彭春娥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协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华、彭春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地基上方的硬化;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在原告屋后建房,私自将原告房屋后自留空地连同村道硬化并将原告房屋东侧自留的空地硬化,作为被告自家屋前空坪和通车道路。后多次经村干部调解,确定以前村道的路基为界,村道路基以南为原告所有,路基以北为公路。但原告在其自家的地基上堆砌围墙时,被告从中阻拦施工。被告陈协忠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不符合逻辑与客观事实。诉称2019年被告在原告屋后建房,连同原告屋后的空地和村道一起硬化,不符合事实。原告房屋在下一坎,被告房屋在上面高一坎。原告说被告私自硬化原告的空地,也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村道路基南北两抵不属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土地是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使用权,路基北没有公路,原告诉称在自家的地基上修围墙,事实是原告在村道上修围墙,属于侵权行为,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反诉原告陈协忠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陈达华和彭春娥拆除已砌围墙、恢复原状、停止侵害;2、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陈达华和彭春娥赔偿反诉原告陈协忠因反诉被告陈达华和彭春娥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3、由反诉被告陈达华和彭春娥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反诉被告陈达华和彭春娥在反诉原告陈协忠的屋前坪上修建围墙,反诉原告及时制止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却强词夺理说这地方是他的。从现场看,反诉原告的地方在上面,高一层,反诉被告的地方在下面,低一层,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地块。从反诉被告建房地方的来源看,反诉被告建房所在地原来是丘一亩左右面积的水稻田,有三户农户占用建房,其中反诉被告只有0.325亩的建房面积,而现在反诉被告的建房实际面积已远远超出0.325亩,超出的地方在其房屋的后面,属于公共土地。再说,反诉被告根本没有按照水稻田的性质去报批,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的坪上修建围墙,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却恶人先告状。反诉被告陈达华、彭春娥辩称:反诉事实请求纯属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侵占反诉被告的承包地在诉状称其为自有,反诉原告称高一坎,是因为反诉原告私自把地基加高,并不是原有的历史地基状态,反诉被告建房后,还有剩余很多空地。反诉状诉称超出地方属于共同用地,这是不属实的,反诉原告建房用地已经超出自身面积,占用了反诉被告的地方,反诉原告只是为其侵占行为寻求合理化理由,反诉被告是否按照水稻田去审批,这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反诉原告的事实虚假,是在侵占行为成立的条件下提出的反诉,应当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陈达华、彭春娥系夫妻,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协忠系邻居。陈达华房屋与陈协忠房屋前后相邻,陈达华房屋在前,陈协忠房屋在后,陈协忠房屋前是块空地,空地前是一条村道,村道与原告房屋相邻,中间约有50厘米空地,陈达华房屋东侧亦系村道。2019年,陈协忠家为了出行方便,将屋前空地、村道以及陈达华房屋东侧村道全部硬化。2021年3月22日,陈达华家在原土坎底子鹅卵石界限内修建围墙,陈协忠阻拦施工,遂发生本次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现陈达华夫妇要求陈协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侵占原告地基上方硬化的混凝土;陈协忠要求陈达华夫妇恢复原状,拆除围墙,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现场照片、村委会调解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系邻居,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是社会倡导的风气,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互惠互助、团结友爱,共同构建和谐社会。陈协忠将其屋前空地、村道以及陈达华房屋东侧村道全部硬化,不仅方便了其自家出行,也给其他村民出行提供了方便,且对陈达华家亦未造成影响,故对于陈达华、彭春娥夫妇要求陈协忠恢复原状、拆除硬化的混凝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协忠虽然硬化了该地方,没有造成实质性破坏,但村道与原告房屋之间的地方,其不能继续实施其他侵害行为。另陈达华、彭春娥夫妇在原土坎底子鹅卵石界限内修建围墙,对陈协忠亦未造成任何影响,亦没有侵害陈协忠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陈协忠要求陈达华夫妇恢复原状、拆除围墙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协忠停止侵害原告屋后水沟上方约50厘米宽空地;二、驳回原告陈达华、彭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陈协忠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达华、彭春娥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春红书 记 员  陆 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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