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21执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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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421执718号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21执718号申请执行人:杜某某,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杜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文书确定:“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因李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1日、5月10日、5月25日、8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李某某名下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工资款7879.49元,本院对上述工资款予以轮候冻结(2022年7月1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2.杜某某名下有别克牌汽车(车牌号:豫D×××××,注册日期:2006年8月4日)一辆,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车辆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3.李某某名下无证券、无可控制保险、无工商登记信息、无纳税信息。三、2021年6月1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宝丰县粮食局家属院三单元二楼西户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杜某某的行踪及财产线索。2021年5月20日,前往宝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财产,调查结果为:杜某某名下无房产信息及无公积金信息。四、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五、由于被执行人李某某有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试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杜某某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杜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404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404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资款账户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蔡怀洲审判员 康书宾审判员 张跃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跃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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