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静、康学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1102执97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1102执97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静、康学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西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李静;康学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1102执9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静,女,汉族,1978年1月11日生,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执行人:康学军,男,汉族,1969年4月4日生,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申请执行人李静与被执行人康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0)甘1102民初49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标的款184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执行费176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但余额不足。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房产、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贵审判员 尚涛审判员景利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南   慧   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