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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国、朱宝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恢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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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执恢146号
  • 案件名称

    王治国、朱宝君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治国;朱宝君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12执恢146号申请执行人:王治国,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朱宝君(别名朱宝军),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申请执行人王治国与被执行人朱宝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2010)双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首次执行案号(2010)双执字第217号,2021年4月1日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于2021年4月1日、5月27日、7月29日通过最高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房产进行了“五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一处,已被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工资账户和公积金已被冻结,目前公积金不符合提取条件。本案已被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故房屋暂未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等可供执行财产。三、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四、经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在全省范围内,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院认为:在本院究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丽文审判员  王 猛审判员  李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盖 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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