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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7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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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793号
  • 案件名称

    张春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春梅;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梅,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诉讼代表人:王涌,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锋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梅,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惠、李芳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春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张春梅所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并驳回上诉人要求强锋公司确认其所拖欠上诉人张春梅14,060元工资为破产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管理人当庭提交的《专项审理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及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但做出该《专项审理报告》依据的账目本身即存在缺失,可见该审计报告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疑,不应采信。二、《资产负债表》系强锋公司在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在自身账目大量缺失的前提下,强锋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真实性绝对存疑。三、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赵丽萍并非强锋公司的普通员工,而是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与法定代表人于志强(持股比例90%)系夫妻关系。于志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赵丽萍任监事。由此可见,赵丽萍既然明知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当然有理由也有身份为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真实有效。并且,在股东赵丽萍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后,赵丽萍一直以其所经营服装店来抵顶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债务。作为强锋公司股东的赵丽萍以实际行动认可了强锋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强锋公司辩称,一、关于《专项审计报告》,正是由于缺失相应的账簿、凭证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请求的金额依据。由于税务机关的申报是当年即时完成的,因此,管理人在未查到账簿、凭证的情况下,向税务机关查询与应付职工薪酬相关的《资产负债表》。二、只有股东赵丽萍的欠条、赵丽萍也是确认职工债权的当事人,因此需要提供一些客观证据相佐证,单凭欠条确实难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张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强锋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5,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款14,0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去强锋公司做零活工作,2013年到2014年强锋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如下:2013年4月至9月份,6个月×l,500元/月=9,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份,3个月×l,800元/月=5,400元;2014年6月份,1个月×l,800元/月=1,800元;2014年7月至9月份,3个月×2,000元/月=6,000元。以上共计22,200元。此后强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并以衣服抵工资4,985元,被告强锋公司欠原告工资15,215元,强锋公司股东赵立萍(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妻子)为原告出具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强锋公司给付拖欠多年的工资款,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用几件衣服抵顶欠款,原告没更换欠条,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款14,0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强锋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监事赵丽萍,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工程建筑机械、电力设备、化工设备、起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经查,于志强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7日,被告员工赵丽萍出具欠工资明细一份,载明:“2013年4月至9月,6个月×l,500元/月=9,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3个月×l,800元/月=5,400元;2014年7月至9月,3个月×2,000元/月=6,000元;2014年6月,1个月×l,800元/月=1,800元,-2,000元,余20,200元,以上是欠工资款贰万零贰佰元整。”经手人赵丽萍签字。2019年6月17日,被告员工赵丽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衣服款4,985元,余15,215元”,经手人赵丽萍签字。另查,强锋公司破产后管理人核查债权时,原告向管理人提供一张明细,载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欠工资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元),后分别支付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整(3,385元)、贰仟柒佰伍拾伍元整(2,755元),余壹万肆仟零陆拾元整(14,060元)。”张春梅确认并签字。2020年6月29日,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以债务人强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强锋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20年8月5日,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沈阳海利达钢材销售中心对强锋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24日指定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强锋公司管理人。之后强锋公司管理人与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对破产企业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并制作交接清单。2020年10月13日,管理人将交接材料交付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并委托其出具《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辽捷信源审字[2020]H222号)显示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因未提供2013年至2020年5月份账本和凭证,该期初余额明细及金额的正确性无法核实)。另查,管理人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法库县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应付职工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2021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强锋公司管理人确认其职工工资债权15,215元。2021年1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3月17日,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仲案字[202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张春梅与被申请人强锋公司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9月止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强锋公司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4,06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且提供的本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以及否认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待证事实需达到真伪不明的标准原则。本案中,张春梅述称其于2011年3月入职强锋公司、2014年9月离职并以其持有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其对强锋公司享有员工工资债权。如上所述,张春梅应对其与强锋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负有本证的证明义务,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张春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欠工资明细,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为反驳原告的工资债权主张,管理人出示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交接明细》、欠工资明细四份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强锋公司“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资产负债表》系管理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显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强锋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及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在2013年至2020年5月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的工资薪酬情况核实工资债权并无不当;其次,管理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举示的证据,一则基于强锋公司提供的账本;二则出自税务机关,在证明力上足以降低本证的证明标准,使证明争议的劳务报酬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另外,本案为系列案,其他案件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劳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春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春梅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强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事项2021年2月23日管理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说明一份,注明应付职工薪酬未提供2013年10月至2020年5月账本和凭证。上诉人张春梅质证意见:我是普通工人,账本是公司的事情,老板的事情,我一个普通打工的人管不了老板的账本,账本跟工人没有关系,我打工的老板和老板娘都能证明我在那干过活。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系第三方主体,其审计说明具有客观性。管理人根据《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核实是否存在工资债权是有依据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春梅于一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因真实性存疑,故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锋公司具有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华审判员  卢 刚审判员  于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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