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孝渺与马国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2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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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2890号案件名称
马孝渺与马国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马孝渺;马国锋案件缘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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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2890号原告:马孝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生皓,邵阳市北塔区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锋,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香,女,住隆回县。系被告马国锋之妻。原告马孝渺与被告马国锋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平、罗生皓、被告马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孝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人。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请原告为其砍树,原告看在邻居的情谊上同意了,双方没有讲报酬和支付工资的事,原告在树上砍树,被告一直在现场,并在下面讲要原告砍哪里,原告就按被告的意思砍树,原告在砍树时从树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在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4306.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城镇务工。原告母亲1931年3月27日出生,生育6个子女。原、被告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马国锋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20年底回家过年,考虑到屋前两棵树的树枝伸展到屋面上,严重影响房屋采光和使用安全,于是请本村村民马康艮来帮忙砍树枝,第一次是2020年阴历12月25号,因下小雨,我便要求马康艮下来,怕下雨导致树滑发生安全事故,第一次就没砍成。之后和马康艮约定2021年正月初五来继续砍,但当天又下雨,第二次又没砍成。正月初七,因亲戚过世前去悼念,我和马孝渺一起去牛麻村吃白事酒席,在路上和他闲聊家常,说起关于马康艮帮我砍树一事,直到现在都没砍成。于是马孝渺主动向我提出说“我来帮你砍,我家砍树工具齐全,我也经常砍树,我们亲戚之间工钱好说。”我回复说:“那就按照家里干活的规矩办,你正月第一次出工不会让你吃亏。”就这样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第二天来砍树。正月初八上午马孝渺带上他的安全绳、安全带、油锯、平锯来到我家帮忙砍树。在上树之前,我再三强调安全第一,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其他过来旁观的村民也都纷纷嘱咐马孝渺一定要绑好安全带,注意安全。砍树先从屋前左手第一棵大树开始,马孝渺爬上树砍了两个树枝,由于旁边的第二棵树枝影响到第一棵树枝的滑落,于是经过沟通,决定先砍完第二棵树枝再来砍第一棵树枝。在砍第二棵树枝时,我将油锯递给马孝渺,再次交待他一定要绑好、绑实安全带才能砍。然后我和旁观的村民撤离到安全区域,在砍分叉枝和树尖时一切顺利。当分叉枝和树尖砍完,再砍树干时,马孝渺开始将安全带系在侧分枝上,屁股坐在旁边的侧分枝上用油锯锯,我和另外两个村民在下面地里拉住缰绳,计划是等马孝渺砍好下来后,缺口依靠人力拉断。当马孝渺认为缺口已砍好,他就将安全带从树枝上解下来,准备从树上下来,这时他认为缺口还没有锯到位,安全带也没有绑,提起油锯再次启动,随意补锯缺口。就在此时,事故发生了,由于补锯这一下过重,导致树干几乎锯断,由于树干的重心位置偏房屋方向倾斜,瞬间树干就发生断裂并往马孝渺盘坐的方向倾倒,树干顺着马孝渺的背部倒下,并打到他盘坐的侧分枝上,马孝渺瞬间就连人带锯从上面掉落下来。这时我在下面都蒙了,人怎么可能会掉下来?不是将安全带绑在侧分枝上吗?侧分枝没有断,人怎么掉下来的?后来才知道马孝渺将安全带已经解开,并未再重新系好安全带,又继续补了一锯才造成这次严重事故。以上是砍树的全部事实过程。当时在场旁观者还有马孝渺的老婆、蒋德利、马隆隆、马明先、马孝仁、马松柏。事故发生后,我立即将马孝渺送医救治,当天晚上在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顺利完成手术,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缴医药费,让我先垫着,治好再算;直至医院同意出院为止,我一共支付69000元整费用。其他零散费用都没有计算在内(如车费、水果、牛奶等)。我本着人道主义,生命重于泰山,全力救治,并安抚马孝渺好好养伤,我和我的家属也多次前往医院探望。等到马孝渺出院后,由于我已外出广东务工,我老婆又前往他家带上礼品慰问探望,但被拒之门外。之后通过亲戚关系打听得知,马孝渺家属想要得到经济赔偿,并多次电话催促我回家协商赔偿事宜。之后经过亲戚传话得知,马孝渺开出接近180000元的赔偿清单。我也多次找亲戚求情传话,愿意补偿部分经济赔偿,但马孝渺提出的经济补偿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我老婆在家又委托村委会干部登门协商处理双方的民事纠纷,再次遭到马孝渺家属拒绝。理由是马孝渺家属需要100000元经济补偿并一次性付清。本想着双方是建立在亲戚关系上,互相有问题可以友善处理,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但万万没想到马孝渺一纸诉状将我告上法庭。综上所述:原告既然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问题,我一定会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一直主张协商解决问题,也同意适当赔偿原告马孝渺的经济损失。但本次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马孝渺在砍树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行为,他本人也说过有多年高空作业和砍树经验,并有配套齐全的砍树工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竟然脱离安全带作业,原告本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在明知高空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却不佩戴好安全带进行操作,再加上直接锯断树干,是导致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我已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也同意适当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合情、合理、也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孝渺与被告马国锋系同村村民。2021年2月19日上午,被告马国锋因屋前两颗树的树枝伸展到屋面上,影响房屋采光和安全,便请原告马孝渺帮忙砍树,双方未约定工资。原告马孝渺从自己家里拿了砍树工具和安全绳砍了第一棵树的两根树枝,考虑不方便继续砍,于是被告马国锋要求原告先砍第二棵树。在砍第二棵树时,原告马孝渺绑好安全绳,树干也绑好牵拉绳子,下面有三个人拉住绳子。当原告马孝渺用锯子锯完树干后,就解开安全带,准备下梯子,这时下面有人提示还要再补一锯,于是原告马孝渺在没有绑安全带的情况下就开始锯树干,几秒钟后该树干倒下来打到原告马孝渺的背部,致使原告马孝渺摔倒在地受伤。原告马孝渺受伤后被送往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并椎管狭窄、右踝关节骨折、双侧坐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马孝渺一直是其妻子护理。2021年4月14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孝渺的伤情鉴定后,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孝渺腰4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双侧坐骨骨折,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其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评为九级残;2、损伤后误工期180天左右,护理期90天左右,营养期90天左右;3、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8000元左右(包取二处内固定物费用,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另查明:1、原告马孝渺母亲健在,出生于1931年3月27日,育有6个子女;2、被告马国锋已支付原告马孝渺医疗费69000元。原告马孝渺因此次纠纷可纳入计算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4306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60元×29天);5、护理费,按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081元标准计算90天为10376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0350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6、误工费,按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604元标准计算为18544元(37604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836元〈(16585元/年×20年×20%)+(14974元/年×5年×20%÷6)〉;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以上1-9项合计19497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身份资料、邵阳成和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为被告砍树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后果,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本人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6483元(194976元×70%),核减已支付的69000元,还应支付674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国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孝渺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7483元;二、驳回原告马孝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元,由原告马孝渺负担232元,由被告马国锋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春红书 记 员 陆 陈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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