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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东方之珠汉友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319民初12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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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19民初12413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东方之珠汉友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津东方之珠汉友歌舞娱乐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319民初12413号原告: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文锦北路4号龙屋小区建材大楼二单元二层4-5轴。法定代表人:吴美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汉友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四纬路166号天津一商友谊汉友百货地上五楼。法定代表人:朱行行。原告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东方之珠汉友歌舞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市佳杰人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洪金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安静书 记 员 满建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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