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飞与张培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4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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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4735号案件名称
杨树飞与张培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杨树飞;张培霞;杨雄;杨树红;张宝林;杨树亮;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473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树飞,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培霞,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树飞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雄,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树红,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宝林,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杨树亮,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树飞、张培霞、杨雄、杨树红、张宝林、杨树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8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生效,2021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8月11日利息为57008元、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以正常月利率8.4‰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其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0.92‰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8530元;但被执行人杨树飞、张培霞、杨雄、杨树红、张宝林、杨树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树飞、张培霞、杨雄、杨树红、张宝林、杨树亮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及对被执行人杨树飞、张培霞、杨雄、杨树红、张宝林、杨树亮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查封被执行人杨树红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XX路XX路XX小区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证号:009XXXX)、负1层20号(房产证号:009XXXX)的房产;扣划了被执行人杨树红的银行账户存款15446.78元、杨树亮的银行账户存款2366.34元、张宝林的银行账户存款2088.95元,共计19902.07元,将款项兑付于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47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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