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贺建国、石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592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5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贺建国、石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贺建国;石凡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建国,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石凡,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执行贺建国与石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三门峡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石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建国工程欠款267866元,及其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贺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石凡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贺建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贺建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二、2021年4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信息。三、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凡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石凡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未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本院将被执行人石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本。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78167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278167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洋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