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赵乃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822民初77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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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2民初776号之一案件名称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赵乃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府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赵乃雄;闫先女;张剑;裴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822民初776号之一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原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滨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前石畔酒店商铺一楼。负责人靳二新,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系该支行员工。被告赵乃雄,男,1972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闫先女(系赵乃雄配偶),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张剑,男,1969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被告裴峰,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旭丰支行(下简称“府谷农商行旭丰支行”)与被告赵乃雄、闫先女、张剑、裴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陕0822民初77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陕0822民初7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裴峰不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裴峰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对其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对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裴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告裴峰在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三、解除被告裴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韩引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夏清书 记 员 郝艳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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