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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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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241号
  • 案件名称

    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夏小华;王丽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岗丰村新屋一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北村三巷街二巷1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夏小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华,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雯,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君,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上诉人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伯朗特公司)、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伯朗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上诉人佛山伯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小华,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伯朗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令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王丽君应支付仓储费50元/台天,共52台,从2020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为234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王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仓储费的计算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即交期已到,由于乙方原因超过15天未提货,应支付每台每天50元的仓储费。一审中广州伯朗特公司已提供证据,相应的货物已备货。首先,在合同约定交货期的情况下,广州伯朗特公司如果不备货,极有可能产生违约的后果;其次,如果备货,当然会产生仓储、管理等费用;其三,合同双方已对仓储费用的计算标准明确约定,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四,在广州伯朗特公司按期提示佛山伯朗特公司提货的情形下,当然是广州伯朗特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特定货物进行了仓储,否则,没有必要通知佛山伯朗特公司提货。(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应有基本的契约精神,即遵约办事,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不能过多的予以剥夺。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针对广州伯朗特公司上诉请求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已经因代理商资质的取消而一并解除。一审法院判令的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广州伯朗特公司损失,广州伯朗特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有仓储损失发生。因此,广州伯朗特公司上诉请求应当全部驳回,其他坚持我方上诉意见,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伯朗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书》已解除,无继续履行的可能。1.佛山伯朗特公司与广州伯朗特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伯朗特二级应用协议》,广州伯朗特公司为伯朗特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应用商,佛山伯朗特公司为广州伯朗特公司的应用商,同时佛山伯朗特公司成为伯朗特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应用商。依据《伯朗特二级应用协议》约定,伯朗特二级应用商的权利为: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伯朗特牌产品销售;可以享受与伯朗特应用商一致的提货价格等;根据伯朗特公司的销售模式,伯朗特公司与各级经销商签订《伯朗特应用商协议》,根据应用商协议的约定授权经销商使用伯朗特商标并按应用商价格销售伯朗特机器人,并依据《伯朗特二级应用协议》确认的价格与数量签订买卖合同。2.涉案《伯朗特二级应用协议》已解除,佛山伯朗特公司已无销售伯朗特机器人的资格,两份《买卖合同书》也应实际解除。根据广州伯朗特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发送给佛山伯朗特公司的邮件显示于邮件发送当日取消佛山伯朗特公司的二级应用商资格,根据应用商协议的内容,佛山伯朗特公司已无资格销售伯朗特公司的产品从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应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二)两份《买卖合同书》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性。伯朗特公司的销售模式要求捆绑签订《应用商协议》和《买卖合同书》,存在欺诈及涉嫌传销的嫌疑,且两份协议均是广州伯朗特公司起草的格式版本,权利义务不平等。现伯朗特公司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大量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导致应用商根本无法正常销售约定产品。广州伯朗特公司一审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依约生产出剩余机器人。(三)广州伯朗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无权要求佛山伯朗特公司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双方约定提货时间只是预定提货时间,需佛山伯朗特公司向广州伯朗特公司发送采购确认书后,广州伯朗特公司才提供货物,最终的提货日期应当以佛山伯朗特公司提供的采购确认书为准。广州伯朗特公司是在临近预定提货日期时才不断要求佛山伯朗特公司提货,为的是后期索要高额违约金。(四)广州伯朗特公司交付的机器人质量不合格。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机器人质量标准,已有不少经销商提出其交付的机器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海电器设备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传导骚扰不符合标准要求”。佛山伯朗特公司因此被客户要求退货,但广州伯朗特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维保服务,也未按约定支付返点费用。(五)即便佛山伯朗特公司存在违约,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以未提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最后提货日的次日开始分笔计算至2020年l1月30合同解除之日止。广州伯朗特公司针对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的上诉请求辩称,涉案买卖合同具备即时交付机器设备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其他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广州伯朗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合同,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王丽君承担未提货款百分之三十的逾期提货违约金532215元;仓储费50元/台天,共52台,从2020年6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日为234000元,小计766215元。2.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王丽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伯朗特公司与佛山伯朗特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0060602的《买卖合同书》、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9122501的《买卖合同书》继续履行;二、佛山伯朗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伯朗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77400元;三、夏小华、王丽君对佛山伯朗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州伯朗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广州伯朗特公司负担3053元,由佛山伯朗特公司负担11827元,王丽君、夏小华对佛山伯朗特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92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广州伯朗特公司交付的设备被第三方客户退货,但广州伯朗特公司不积极配合解决,也拒绝支付返点费用;2.检测报告,拟证实涉案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3.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4.邮件,拟共同证实买卖合同与应用商协议是一体文件,广州伯朗特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0日发送邮件解除了佛山伯朗特公司的应用商资格,涉案买卖合同应当一并解除;5.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备案表;6.已生产未出货及库存明细,拟共同证实广州伯朗特公司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其无权要求支付逾期提货违约金;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伯朗特总公司已要求将涉案售卖的机型全部换成执行机型,涉案买卖合同内容已发生实质变化,无法继续履行;8.东莞法院判决书,拟证实在其他案件中,一级经销商资质被取消后法院一并认定买卖合同解除;9.宣传画册,拟证实涉案型号设备已经停产;10.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广州伯朗特公司严重违约,拒绝提供售后服务;11.举报信,拟证实案外人就伯朗特公司经销模式涉嫌传销进行举报。经质证,广州伯朗特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交付部分货物的货款已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邮件中是明确要求剩余的货款要继续支付,剩余货物继续提取。对证据5和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判决判令仓储费应当是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画册里面仅是一部分产品,涉案机器设备我方有现货可以交付。对证据10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伯朗特总公司是一家新三板上市的公司,经营模式是得到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广州伯朗特公司诉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王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粤01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州伯朗特公司向佛山伯朗特公司已交付涉案《买卖合同书》项下货物符合约定,佛山伯朗特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书》应否继续履行;(二)佛山伯朗特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买卖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理由如下:第一,《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与《买卖合同书》虽具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亦为各自独立的合同。《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设立佛山伯朗特公司二级经销商资质,《买卖合同书》则建立佛山伯朗特公司与广州伯朗特公司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内容来看,佛山伯朗特公司二级经销商资质的灭失,仅对其部分权利行使造成一定障碍,但《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并未约定经销商资格取消后不得再行销售伯朗特产品。此外,佛山伯朗特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实践中确有经销商因资质解除后继续销售相关产品而受到惩罚。第二,广州伯朗特公司系因佛山伯朗特公司违约行为行使单方解除权,发邮件通知解除《伯朗特二级应用商协议》。但在广州伯朗特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中,明确要求“未履行的提货提完,并支付全部货款”。广州伯朗特公司并无一并解除《买卖合同书》的意思表示。第三,双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买卖合同书》项下全部货物交付,主要违约责任在佛山伯朗特公司。广州伯朗特公司二审明确表示涉案货物具备即时交付的条件,也承诺交付货物符合产品标准并对维保等后续服务一并作出保证。佛山伯朗特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导致履约成本增加,应当自行承担该风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买卖合同书》具备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书》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佛山伯朗特公司系《买卖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的主要违约方,其应当承担未按约定提货而给广州伯朗特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书》约定的违约标准为未提走货物总价值的30%,一审法院已根据广州伯朗特公司实际损失情况调整为未提货总金额的10%。佛山伯朗特公司要求全部豁免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买卖合同书》虽同时约定违约一方需按照约定标准支付仓储费用,但广州伯朗特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佛山伯朗特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仓储费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其判令佛山伯朗特公司支付的逾期提货违约金数额足以弥补广州伯朗特公司损失金额,故未在另行支持广州伯朗特公司主张的仓储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州伯朗特公司、佛山伯朗特公司、夏小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6元,由上诉人广州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伯朗特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夏小华共同负担2236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惠康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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