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文库、丁鉴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381执异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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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执异234号案件名称
金文库、丁鉴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金文库;丁鉴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81执异234号案外人:海城市西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小码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斌。委托代理人:张守伟,该村会计。申请执行人:金文库,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执行人:丁鉴伟,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文库与被执行人丁鉴伟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海城市西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称:你院在执行金文库和丁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我单位下在(2018)辽0381执恢453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单位向你院履行对被执行人丁鉴伟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514800元,我单位不欠丁鉴伟任何款项,并无对丁鉴伟的到期债务,现提出异议如下:一、根据现有农村基层组织财务管理要求,村财镇管,采取报帐制度,我村资源台帐及经济合同等均需要在海城市××柳镇农经与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及海城市农经总站平台备案,并受到以上两个单位监督。根据我单位历年财务帐簿所示,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丁鉴伟尚欠我单位林地承包费673765元。二、鞍山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46号终审判决中,判决我单位应给付丁鉴伟514800元,因丁鉴伟尚欠我单位林地承包费(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673765元),2020年6月4日我单位与丁鉴伟经协商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用鞍山中院判决我单位给付丁鉴伟的费用514800元等额抵顶丁鉴伟欠我单位的林地承包费,抵顶后丁鉴伟还欠我单位土地承包费158965元。按照《协议书》约定,如果我单位对鞍山中院(2020)辽0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申诉成功,则本抵顶协议作废,我单位正在申诉过程中,如申诉成功,丁鉴伟欠我单位的承包费便不只是158965元,而是673765元。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此我单位无对丁鉴伟的到期债务。三、根据我单位与丁鉴伟2020年4月9日在鞍山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丁鉴伟已明确说明2008年到2013年没有交承包费,2013年只交了一部分承包费,这与我单位的财会帐簿一致。丁鉴伟对欠我单位的林地承包费数额无异议,才于2020年6月4日签订了抵顶《协议书》。经上所述:我单位对丁鉴伟已无到期债务,为了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终止对我单位履行对被执行人丁鉴伟所负的到期债务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文库与被执行人丁鉴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丁鉴伟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金文库借款本金99.5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向案外人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年8月1日,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另查:2020年5月25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3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城市××柳镇码头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鉴伟514800元。2020年6月4日,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与丁鉴伟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欠甲方林地承包费673765元(陆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伍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以法院判决的填坑费用514800元(伍拾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抵顶乙方欠甲方的相应金额承包费,抵顶后,乙方尚欠甲方林地承包费158965元(壹拾伍万捌仟玖佰陆拾伍元整)(不含2020年度的林地承包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虽然本案的第三人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的被执行人丁鉴伟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但案外人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丁鉴伟的债务已抵销,如金文库认为海城市××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与丁鉴伟仍有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其它途径主张其权利,本案不应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海城市西柳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耿振伟审判员 边德斌审判员 吕兴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爱华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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