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孝与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3民初2144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21445号案件名称
孙孝与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孙孝;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3民初21445号原告:孙孝,男,199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晨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原告孙孝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孝、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761.45元(以下币种均同)及利息(以1,76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健身服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宝山区淞塘路XXX号盛世宝邸旁“琦健身”健身场所,服务内容包括免费使用健身器械及操课,自会员卡激活之日起为期一年的服务。原告当场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健身服务费2,288元,并于2020年9月11日领取会员卡并激活。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关门停业,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被告单方停止向原告提供健身服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020年12月4日被告经营的健身场所确已关闭,但被告不是恶意关门,系经营发生困难迫于无奈才关门。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原告剩余服务费1,761.45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退还原告剩余服务费1,761.45元,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作为合同违约方,除应退还原告剩余服务费外,还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孝与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孝剩余服务费1,761.45元;三、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孝利息(以1,761.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上海健俊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猷法官助理 吴文倩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罗新庄、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2334号 下一篇 王丹、钟汶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8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