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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新庄、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23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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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2334号
  • 案件名称

    罗新庄、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罗新庄;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建辉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2334号原告:罗新庄,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人民东路490号101#主厂房2-B栋-1号。法定代表人:魏益峰,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成建辉,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新庄与被告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和公司)、被告成建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庄、被告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益峰、被告成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蓉和公司、成建辉共同向罗新庄赔偿门面损失费100000元;2.判令蓉和公司、成建辉立即共同将罗新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恢复原状或按日赔偿400元损失费;3.判令蓉和公司、成建辉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蓉和公司、成建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公证费。事实和理由:罗新庄系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商铺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案涉商铺房屋此前持续对外出租经营,每月租金约为11000元至13000元。2020年9月,蓉和公司、成建辉对经营场地和环境进行施工改造升级,但在施工过程中将大量的建筑物资堆放在案涉商铺内和周围,对案涉商铺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施工方便,成建辉未经罗新庄同意,将案涉商铺房屋墙体拆除,用重型机械装卸建筑垃圾强行从案涉商铺房屋内通行。罗新庄多次与蓉和公司、成建辉协商,要求尽快恢复原状,但蓉和公司、成建辉恶意拖延,至今仍未将案涉商铺房屋恢复原状。2021年5月19日,成建辉向罗新庄出具承诺书,称“乙方(成建辉)因施工造成甲方(罗新庄)门面损坏,乙方承诺在2021年6月14号之前全部修好复原,到时未按承诺修复,乙方愿赔偿甲方造成的损失(门面费)拾万元整(100000元)”。蓉和公司、成建辉严重侵害了罗新庄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原告罗新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2.(2021)湘长市证民字第9017号《公证书》;3.公证服务费发票;4.不动产登记情况表、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蓉和公司辩称,蓉和公司承租案涉商铺房屋所在的民基大楼一、二层商铺并转租给经营户,经营户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了××商铺房屋拖运建筑垃圾,并对案涉商铺房屋造成损坏,因此罗新庄应起诉经营户,而非蓉和公司。成建辉未及时将案涉商铺房屋修复的主要原因在于砌墙的范围没有确定,现蓉和公司、成建辉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位置已将案涉商铺房屋受损墙体砌好。因案涉商铺房屋一直空置,并未对外出租,赔偿金额不应为100000元。被告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成建辉辩称,成建辉一直在与罗新庄协商案涉商铺房屋的修复事宜,因蓉和公司与罗新庄对于修复的范围有争议,故未及时进行修复,成建辉于2021年9月初已将案涉商铺房屋的受损墙体砌好,但蓉和公司认为超出了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范围,故将砌好的墙体推倒,后成建辉于2021年9月6日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确定的墙体位置再次将案涉商铺房屋受损墙体砌好。成建辉为蓉和公司的经营户施工,对罗新庄的损失应由蓉和公司赔偿,与成建辉没有关系。且罗新庄的实际损失应当远低于100000元,施工过程中,推迟修复墙体的时间只有3个多月,按照每个月11000元至13000元的租金计算也仅有三四万元,何况案涉商铺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应酌情认定罗新庄的实际损失。被告成建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新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罗新庄系案涉商铺房屋(建筑面积31.97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21.0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的所有权人。2020年9月,蓉和公司为开办经营“朝街美食文化广场”,对所承租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10号民基大楼一、二层房屋进行拆除清理和装修改造,房屋拆除清空改造作业均委托成建辉进行施工,并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期限为两个月,向成建辉支付劳动报酬。成建辉在拆除清空施工过程中,2020年9月9日,成建辉将案涉商铺房屋墙体拆除以便清运建筑垃圾,案涉商铺房屋被损坏的范围:地面全部瓷砖、北墙全部墙体和墙内水管电线、西墙北向铝合金玻璃门(高2.1米、宽0.8米)和顶部部分吊顶、南向临街3米宽铝合金玻璃门以及临街卷闸门上方门头装饰和吊顶。但由于蓉和公司和成建辉未及时修复案涉商铺房屋,损坏状态一直持续。2021年5月19日,成建辉向罗新庄出具《承诺书》,称因施工造成罗新庄商铺门面房屋损坏,承诺在2021年6月14日之前全部修好复原,到时未按承诺修复,成建辉愿赔偿造成的损失(门面费)100000元。但蓉和公司、成建辉未按承诺于2021年6月14日前将案涉商铺房屋恢复原状,罗新庄遂诉来本院。另查明,成建辉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021年6月15日,罗新庄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商铺房屋损坏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受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湘长市证民字节9017号《公证书》,罗新庄支付公证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折价赔偿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八)赔偿损失;……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新庄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案涉商铺房屋的所有权人,成建辉按照蓉和公司的施工安排对案涉商铺房屋周边进行房屋拆除清空施工过程中实施了破坏案涉商铺房屋的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客观上造成了案涉商铺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蓉和公司与成建辉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蓉和公司选任并指示不具有建筑施工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人员成建辉进行施工作业具有过错,故蓉和公司、成建辉应依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成建辉出具《承诺书》,称因施工造成罗新庄商铺门面房屋损坏,承诺在2021年6月14日之前全部修好复原,到时未按承诺修复,成建辉愿赔偿造成的损失(门面费)100000元。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成建辉在出具该承诺书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对赔偿损失金额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蓉和公司、成建辉共同对罗新庄所有的案涉商铺房屋实施了侵权行为,对罗新庄所受财产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罗新庄诉请蓉和公司、成建辉共同将案涉商铺房屋恢复原状并连带赔偿损失100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八)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建辉共同将罗新庄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10号1-136房屋恢复原状;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建辉共同向罗新庄赔偿损失100000元和公证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长沙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建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家成书 记 员  卢 宇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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