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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小宁、周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5执复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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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执复70号
  • 案件名称

    田小宁、周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田小宁;周媛;赵军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5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女,汉族,1962年7月18日生,住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生华,男,汉族,1955年1月4日生,住富平县,系申请执行人之兄。复议被申请人(异议人):冯俊波,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丁永亮,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执行人:周媛,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被执行人丁永亮之妻。被执行人:赵军强,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生,住陕西省澄城县。复议申请人田小宁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平法院)(2021)陕05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平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小宁与被执行人丁永亮、周媛、赵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富平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陕0528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丁永亮、周媛归还借申请执行人田小宁款185万元及利息、支付诉讼费损失等,被执行人赵军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平法院向异议人冯俊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与异议人冯俊波进行了调查谈话,异议人冯俊波在与富平法院调查谈话中称其下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24万元左右,以23万元为准,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字称“应付丁永亮款项23万元,停止支付”。本案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向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平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异议人冯俊波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冯俊波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田小宁履行对被执行人丁永亮到期债权23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21年5月6日,异议人冯俊波向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被执行人丁永亮,双方核对价格和数量时,把霉变、不合格粮食退回给了被执行人丁永亮,已不存在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的问题,异议人也不应再履行到期债权。2021年7月12日富平法院立案受理。富平法院认为,异议人对富平法院给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部门不应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冯俊波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应属于实体法律问题,需经审理程序确定,执行部门无权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异议人冯俊波未在诉讼程序中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或异议,但执行法院不能就此推断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就真实成立,从而剥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也无权进行实体判断。故异议人冯俊波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异议人冯俊波的异议成立。田小宁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富平法院(2021)陕05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冯俊波欠被执行人丁永亮23万元到期债权已经本人自认并经原审法院依法确认。2021年7月上中旬,复议申请人在办案法官谈话调查期间,又递交了答辩意见,对异议人异议情况说明中“不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的观点进行了据理陈述,并提供4份重要证据:包括2019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办案法官与异议人的调查笔录、送达协执与保全裁定书;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经济往来到期债权所打欠条。旨在证实异议人欠被执行人丁永亮23万元到期债权已经本人自认并经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对此,原审法院应依法维护本院协执、保全裁定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的权威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的规定,对异议人异议进行法律规定的必须审查,作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但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提出相反的足以推翻原定结论的证据,却对这一已经异议人自认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23万元到期债权的重要事实回避不提,仅凭2021年4月本院所发履行通知后异议人提交的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说明》,轻信异议人“不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的欺骗法官的虚假事实,就简单轻率作出“异议人冯俊波的异议成立”的裁定结论,使本应至今生效的保全裁定及协执确认能够强制执行的本案陷入阻却。很显然,原审法院裁定不客观,明显出错,应予纠正。二、异议人冯俊波并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异无效。原审法院法官向异议人冯俊波送达的协执和《民事裁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丁永亮、周媛在贵州(习水、遵义、安顺、仁怀等地)相关单位(人)的债权予以冻结,停止支付(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冻结限额343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很显然,该裁定已给异议人五日内的提异期,即异议人在2019年4月17日收到裁定至2019年4月22日为提异有效期。但异议人自该裁定收到2021年4月的二年4个月内,并未提出异议。现在执行程序中再提异有悖于常理和法律规定。虽然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是之前协执和裁定的持续,其功能是进而履行生效的协执和裁定,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在保全裁定已告知异议人可在规定时限内行使提异权利而未提异情况下,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异议人现在提异,即使生效的保全裁定和到期债权保全制度失去意义,因为财产保全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且按法律规定诉讼保全裁定所确定的法律效力自然延续到执行阶段;更使复议申请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异议人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执和履行通知形式有别,但本质和目的相同,均是实现执行标的。异议人冯俊波并未在(协执)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异显然无效。三、原审法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谋转移、变卖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和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拒执行为失察,裁定结论助长拒执行为。2019年4月原审法院一审法官向异议人制发协执及保全裁定时,异议人签字确认有被执行人23万元到期债权,承诺配合法院停止支付。但履行通知发出之后,异议人却提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丁永亮,双方核对价格和数量时,把霉变、不合格粮食退回给了被执行人丁永亮,已不存在欠被执行人丁永亮货款的问题,异议人也不应再履行到期债权”。很显然,这是协执和裁定送达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向法院依法报告,擅自合谋转移、变卖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和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拒执行为。对此,原审法院本应在依法进行的审查中,按照最高院《执行工作规定》第57条“隐藏、转移、变卖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和省2018“两高一厅”《指导意见》“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相关规定,对异议人及被执行人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依照民讼法第111条进行处理,但相反却作与客观事实极不相符的裁定结论。一则助长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妨害执行行为逍遥法外,无人追究;二则导致本案执行严重受阻,复议申请人财产不能追回。四、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异议人对本院给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异议人的异议《情况说明》中,异议人只是对执行标的提出没有任何证据的一般性说明,并未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很显然,裁定的这一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民讼法第225条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第227条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人在《情况说明》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很明显,原审法院以第225条规定作出裁定错误。如果认为裁定适应第225条规定正确,裁定“异议人冯俊波的异议成立”,那么就反证原审法院依法所履行的协执、保全裁定、履行通知的执法行为全是错的?综上,异议人冯俊波欠被执行人丁永亮23万元到期债权已经本人自认并经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异议人并未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异无效;原审法院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合谋转移、变卖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和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拒执行为失察,裁定结论必然助长拒执行为;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异议人对本院给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陕0528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究异议人、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维护法院的执行权威和司法公正。本院查明,富平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到期债权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富平法院应按以上法律规定执行到期债权。本案中冯俊波对欠丁永亮23万元到期债权提出实体权利异议,富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应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不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对冯俊波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富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到期债权执行异议,适用法律错误,该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执异20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军隆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雅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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