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益华、肖艳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7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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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7103号案件名称
瞿益华、肖艳平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瞿益华;肖艳平;朱海春;黄何劲;王孜恒;余媛爱;陈海霞;李维林;方清;刘诗诗;曹乐余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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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7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益华,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春,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何劲,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孜恒,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媛爱,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霞,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清,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诗诗,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原审被告:曹乐余,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瞿益华因与被上诉人肖艳平、朱海春、黄何劲、王孜恒、余媛爱、陈海霞、李维林、方清、刘诗诗及原审被告曹乐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0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彬,被上诉人肖艳平、朱海春、黄何劲、王孜恒、余媛爱、陈海霞、李维林、方清(以下简称肖艳平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平,被上诉人刘诗诗,原审被告曹乐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益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方清对曹乐余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即曹乐余在未出资597.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l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广州启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法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4139056.91元,后续以3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875%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下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的35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肖艳平在未出资7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ll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改判朱海春在未出资60.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改判黄何劲在未出资4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黄何劲的该项义务中的5.5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6.王孜恒在未出资8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中的4.5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维林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中的1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刘诗诗在未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余媛爱在未出资2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陈海霞在未出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李维林在未出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1.方清在未出资3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肖艳平等、刘诗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关“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认缴,不实缴)”决议无效。1.该决议通过微信的方式提出,并未形成书面的文件进行签名盖章确认,违反公司章程,并非有效的决议形式。2.《股东会决议》在上述决议后作出,应当以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为准。3.该决议内容明显为了逃避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故该决议无效。(二)瞿益华在本案中为启法公司合法的债权人,到期未实缴出资的行为损害了启法公司的利益。1.瞿益华一没有登记为股东,二没有在股东名册,三没有出资证明书,四没有参与过任何的分红,故不应认定为启法公司的股东。瞿益华投资296000元,是启法公司的天使投资人,并未全程参与启法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2.2018年1月22日,启法公司的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肖艳平等、刘诗诗作为启法公司的股东,在新增注册资本至1000万时,没有进行实缴出资。并且为了逃避其出资义务,以0元的价格转让自己的出资额,企图撇清关系。该行为损害了瞿益华作为启法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瞿益华作为天使投资人的身份并不影响其作为启法公司债权人的身份。瞿益华作为启法公司债权人,在启法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情况下,有权向到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肖艳平等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瞿益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基础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瞿益华的上诉请求。刘诗诗辩称,不同意瞿益华的上诉请求。曹乐余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瞿益华的上诉无异议。瞿益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曹乐余在未出资597.7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为4139056.91元,后续以3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3875%自2020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下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清对曹乐余的该项义务中的35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肖艳平在未出资7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朱海春在未出资60.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黄何劲在未出资4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黄何劲的该项义务中的5.5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5.王孜恒在未出资80.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中的4.5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李维林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中的10万元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6.刘诗诗在未出资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余媛爱在未出资25.5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陈海霞在未出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李维林在未出资1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方清在未出资3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负有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1.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其他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启法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开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出资51万元、占股51%;邱清泉出资22万元、占股22%;刘俊杰出资27万元、占股27%。2015年9月1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刘俊杰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7万元的出资以27万元全部转让给王孜恒;邱清泉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22万元的出资分别转让王孜恒0.2万元、朱海春6.8万元、夏浩6.4万元、黄何劲4.4万元、余媛爱2.2万元、刘诗诗2万元。至此,启法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51万元、占股51%;王孜恒27.2万元、占股27.2%;朱海春6.8万元、占股6.8%;夏浩6.4万元、占股6.4%;黄何劲4.4万元、占股4.4%;余媛爱2.2万元、占股2.2%;刘诗诗2万元、占股2%。曹乐余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其余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3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夏浩将公司注册资本6.4万元的出资转让给王孜恒。至此,启法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51万元、占股51%;王孜恒33.6万元、占股33.6%;朱海春6.8万元、占股6.8%;黄何劲4.4万元、占股4.4%;余媛爱2.2万元、占股2.2%;刘诗诗2万元、占股2%。曹乐余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其余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5月25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王孜恒将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万元、7万元、2.2万元、0.6万元、0.8万元分别转让给周向清、肖艳平、曹乐余、黄何劲、余媛爱。至此,启法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53.2万元、占股53.2%;王孜恒13万元、占股13%;朱海春6.8万元、占股6.8%;黄何劲5万元、占股5%;余媛爱3万元、占股3%;刘诗诗2万元、占股2%;周向清10万元、占股10%;肖艳平7万元,占股7%。曹乐余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其余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2018年1月22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新增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曹乐余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544.5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前缴足。刘诗诗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18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缴足。朱海春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54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缴足。余媛爱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22.5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缴足。黄何劲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40.5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缴足。周向清以货币方式,新增出资90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缴足。肖艳平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63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前缴足。王孜恒以货币方式,新增认缴出资67.5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缴足。至此,启法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597.7万元、占股60.5%;王孜恒80.5万元、占股7.5%;朱海春60.8万元、占股6%;黄何劲45.5万元、占股4.5%;余媛爱25.5万元、占股2.5%;刘诗诗20万元、占股2%;周向清100万元、占股10%;肖艳平70万元,占股7%。曹乐余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其余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2018年9月19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黄何劲将占公司注册资本0.55%的股权共5.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海霞;王孜恒将占公司注册处资本0.45%的股权共4.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陈海霞;王孜恒将占公司注册资本0.01%的股权共1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王孜恒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维林;余媛爱将占公司注册资本0.05%的股权共0.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朱海春将占公司注册资本0.08%的股权内共0.8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至此,启法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600万元、占股60%;王孜恒65万元、占股6.5%;朱海春60万元、占股6%;黄何劲40万元、占股4%;余媛爱25万元、占股2.5%;刘诗诗20万元、占股2%;周向清100万元、占股10%;肖艳平70万元,占股7%;陈海霞10万元,占股1%;李维林10万元,占股1%。曹乐余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陈海霞、李维林出资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其余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2019年4月28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黄何劲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权共4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元;王孜恒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5%的股权共6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余媛爱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5%的股权共2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朱海春将占公司注册资本6%的股权共6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肖艳平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股权共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刘诗诗将占公司注册资本2%的股权共2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陈海霞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李维林将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共1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至此,启法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880万元、占股88%;肖艳平20万元,占股2%;周向清100万元,占股10%。2019年6月10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曹乐余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共35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方清,转让金0万元;曹乐余将公司注册资本1.85%的股权共18.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肖艳平,转让金0万元;周向清将各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1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吴毛,转让金0万元。至此,启法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511.5万元、占股51.15%;肖艳平38.5万元、占股3.85%;吴毛100万元,占股10%;方清350万元,占股35%。曹乐余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其他股东出资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2019年7月8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肖艳平将原出资款38.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85%)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0万元;吴毛将原出资款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额0元。方清将原出资款3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转让给曹乐余,转让金额0万元。方清将原出资款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转让给曹凯夫,转让金0万元。至此,启法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曹乐余990万元,占股99%,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曹凯夫10万元,占股1%,出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瞿益华与启法公司、曹乐余、肖艳平、朱海春、黄何劲、王孜恒、陈海霞、李维林、方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瞿益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启法公司偿还瞿益华借款本金37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2.曹乐余在未出资597.7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清对曹乐余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肖艳平在未出资7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朱海春在未出资60.8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黄何劲在未出资45.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黄何劲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王孜恒在未出资80.5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海霞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维林对王孜恒的该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陈海霞在未出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李维林在未出资1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方清在未出资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0.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该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8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2018年4月10日,瞿益华向曹乐余转账15万元、10万元、12万元、3万元、15万元、10万元、50万元。2018年9月10日、12月14日、2019年3月28日,瞿益华向启法公司转账80万元、16万元、66万元。2016年5月9日,案外人徐彩霞向曹乐余转账100万元,徐彩霞出具书面证明称,该款项为受瞿益华指示支付给曹乐余。启法公司向瞿益华出具《借条》,分别称:“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62×××76,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6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75,转出户名:徐彩霞;收款账户:42×××71,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42×××71,收款户名:曹乐余”“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8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36×××09,收款户名:启法公司”“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36×××09,收款户名:启法公司”“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启法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瞿益华借款,共计人民币66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约定2019年5月25日归还本息。该款项于2019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收款,转出账户:62×××57,转出户名:瞿益华;收款账户:36×××09,收款户名:启法公司”,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8日、6月5日、7月10日、8月6日、8月22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5月9日、2018年4月10日、9月10日、12月14日、2019年3月28日,全部《借条》均有启法公司盖章及曹乐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瞿益华与启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方:瞿益华,借款方:启法公司,借款用途: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借款金额:377万元整,借款利息:采用固定利息形式,不随国家利息变化,月利息为百分之一,每月按期付息。根据借款方需要,出借人分批将款项转账给公司账户或法人账户,借款方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还清款项,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照合同规定年化利率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瞿益华及启法公司、曹乐余均确认上述《借条》《借款合同》均为在2019年7月份补充签订的。瞿益华另提交转账记录,并确认启法公司向其还款,其中具体还款情况为:2015年2月11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5年2月24日曹乐余转账1500元、2015年3月10日曹乐余转账1500元、2015年3月25日,曹乐余转账1500元、2015年4月10日曹乐余转账1500元、2015年4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6年9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6年9月26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6年10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6年10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6年11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6年12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6年12月24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1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1月24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2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2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3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3月27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4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5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5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6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6月25日,王孜恒向瞿益华转账1500元、2017年7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7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8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9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9月25日,由黄何劲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10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10月25日,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11月10日,由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7年10月25日,黄何劲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7年12月25日,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1月10日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8年1月25日,由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2月24日,刘诗诗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5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2500元、2018年5月25日,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6月25日,王孜恒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7月10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7500元、2018年8月10日启法公司分别转账10000元以及7500元给瞿益华、2018年8月24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9月25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10月10日,启法公司分别转账8000元、17500元给瞿益华、2018年10月25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8年11月9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25500元、2018年11月23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9年1月25日,案外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9年2月14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27100元、2019年3月7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9年3月11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27100元、2019年3月25日启法公司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9年4月25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500元、2019年4月28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6600元、2019年5月28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37700元、2019年5月29日,曹乐余转账给瞿益华14322.6元,上述收款总计424822.6元。启法公司、曹乐余认可瞿益华所述的还款情况属实。庭审中,曹乐余称启法公司的财务在使用其银行卡,打到其私人账户的费用,一种情况是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另一种情况是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推广费、部分债权人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借款合同》是瞿益华与启法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瞿益华实际支付了借款,虽有部分借款支付至曹乐余个人账户,但启法公司、曹乐余均确认实际收到共3770000元借款,故一审法院对瞿益华、启法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启法公司应向瞿益华还款。瞿益华确认收到启法公司来自公司账户、曹乐余账户及其他非公司账户转账的还款共计424822.6元,无证据证实启法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后仍有还款。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本金仍为3770000元且应于2019年5月25日前还清,启法公司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双方亦在庭审中确认《借条》及《借款合同》均在2019年7月份补签的,故双方均确认截至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最后一笔还款时,本金仍为3770000元,且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未付,并约定月利率为1%并按照年利率5%加收罚息,故瞿益华要求启法公司偿还借款377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己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以37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启法公司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乐余、肖艳平等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瞿益华要求曹乐余、肖艳平等承担责任的理由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即使启法公司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成立,亦要根据启法公司的清偿情况确定股东具体的补充清偿责任的范围,故瞿益华要求曹乐余、肖艳平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启法公司向瞿益华偿还借款3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7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6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瞿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19日生效。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主张,瞿益华系启法公司的股东,其投资启法公司的时间早于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瞿益华了解启法公司的基本情况、参与启法公司的决策经营,瞿益华与曹乐余所进行的涉案借款违反启法公司章程,瞿益华并非善意的债权人,在股东内部应优先适用启法公司章程,瞿益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主张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启法股东会(16)”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0月9日,曹乐余在群内发送《启法科技监事会决议20170929》《启法科技公司章程V6.0》,包括瞿益华在内的群内人员纷纷表示确认;2017年12月25日,曹乐余在群内称“因公司申报科技项目等需要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认缴,不实缴),大家同意?请表态”,瞿益华等群内股东均表示同意;此外,曹乐余及财务人员经常在群内发送启法公司的股权转让、财务报表等内容,包括瞿益华在内的股东均有表态。(二)2017年9月《启法公司章程》(版本号V6.0)载明,第十一条公司自然人股东共14名,基本情况如下:曹乐余23.5%、王孜恒8.5%、肖艳平7%、朱海春6%、黄何劲4.5%、余媛爱2.5%、刘诗诗2%、周向清10%、吴江**4.5%、曹玲4.32%、瞿益华4.16%、文艺3.86%、傅立龙2.16%、刘尚军2%。二级合伙人团队持股15%,由公司董事长代为持有,代行表决权、决策权,必要时经董事会决议,成立持股平台代为持有。第十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针对上述证据,瞿益华质证认为,(一)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是瞿益华没有保留有关微信,无法确定有无被修改,真实性保留意见;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瞿益华只是投资一部分,并无登记为启法公司的股东。(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无签名盖章,不能否认瞿益华对启法公司享有债权的事实。曹乐余质证认为,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瞿益华主张涉案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曹乐余,如果本院认定其他股东不需要对瞿益华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你方是否同意对启法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曹乐余表示“同意我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启法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判令启法公司向瞿益华偿还借款3770000元及利息,瞿益华系启法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18年1月22日,启法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新增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无证据证明启法公司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完成该新增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启法公司据此要求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启法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故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章程足以证明债权人瞿益华同时也系启法公司的股东,全程参与了启法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一审法院认为瞿益华主张启法公司股东损害了其作为公司债权人之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第一,从债权人主张股东补偿责任的法理依据来看。股东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契约义务,若一直未得到履行,实质上对公司存在债务,公司向股东怠于主张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时,可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瞿益华与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系启法公司的股东,启法公司全部股东于2017年12月25日同意曹乐余提出的“因公司申报科技项目等需要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认缴,不实缴)”意见,各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以下的一致意思表示:启法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的目的在于申报科技项目,并非要求各股东实际缴纳该新增注册资本。可见,股东并未实际欠付启法公司的债务,瞿益华据此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从保护公司债权人预期利益的角度来看。股东出资在脱离股东之后成为了公司的资本,此部分资本系公司的法人财产的最初来源,系公司享有独立法人地位的财产基础。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往来过程中主要系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确信其债权可以在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得到保障,由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使其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故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瞿益华系启法公司的股东,且全程参与了启法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重大事项的决议决策,其完全清楚启法公司的资本实际和实际偿债能力,在各股东明确该新增注册资本系为了申报科技项目的情况下,瞿益华以各股东未全面履行新增注册资本损害其预期利益,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从瞿益华债权的形成时间来看。启法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新增认缴注册资本900万元,但是瞿益华涉案债权最早形成于2014年4月8日,在2017年12月25日之前已经向启法公司出借本金165万元,即瞿益华向启法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并非基于新增注册资本之后的信赖利益。第四,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角度来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本案中,瞿益华主张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上所述,启法公司的全部股东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目的已经形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明确系不需要实缴的,即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经过包括瞿益华在内的全部股东及公司同意的,无证据证明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瞿益华以此否认启法公司的法人地位,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瞿益华主张肖艳平等、刘诗诗、曹余乐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曹乐余在庭审中同意对启法公司在(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曹乐余应在未出资597.7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乐余在未出资597.7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瞿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瞿益华已预交),由曹乐余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瞿益华提交以下证据:1.“启法股东会(16)”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时间从2018年4月10日至5月11日),拟证明曹乐余及其他股东多次表示公司业绩回升明显。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瞿益华亦在群中发言。2.吴江**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称其是启法公司的天使投资人,该司及其股东通过将天使投资人拉入股东群、选择性发布公司经营消息和股东肖艳平借钱给公司、员工入股等方式制造对公司充满信心的假象,在公司出现危机后大部分股东撤回借款,然后辞职,并以0元转让股权等方式保护自身利益等。3.傅立龙与启法公司、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傅立龙作为天使投资人借款给启法公司,曹乐余、肖艳平等股东作为还款担保人。经质证,肖艳平等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聊天内容看是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的沟通,并不存在虚假陈述,而且可以反映公司存在亏损,也将该情况告知了所有股东。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启法公司经济困难,肖艳平等股东向公司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隐瞒决策信息的情况,重大的经营决策都是经过股东会表决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借款合同并未经过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同意,而且从该合同可以看出,如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担保责任,需要签署书面的借款合同。刘诗诗的质证意见与肖艳平等的质证意见一致。曹乐余则确认上述证据。肖艳平等提交2013年8月27日曹乐余与傅立龙、曹某、瞿益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曹乐余将其在公司3%的股份转让给瞿益华,转让价格为96000元,本协议签订及收到转让方收款收据后受让方即日成为公司股东,本协议生效后受让方保留随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的权利。瞿益华、刘诗诗、曹乐余均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刘诗诗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9月29日的启法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瞿益华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高层人事任命需要瞿益华的同意。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股东包括瞿益华等共14人,代表股东100%的表决权,一致表决通过包括变更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同意王孜恒将持有的4%股权转让给曹乐余等的决议内容。2.2017年11月6日的启法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瞿益华对于启法公司的经营情况是知情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股东包括瞿益华等共14人,代表股东100%的表决权,一致表决通过包括曹乐余、王孜恒薪酬等的决议内容。经质证,瞿益华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决议发生在增资前,而且不影响其作为债权人对其他股东追偿的权利。肖艳平等、曹乐余确认上述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2020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111执44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依瞿益华申请于2020年4月11日立案执行,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一审庭审时,瞿益华陈述:1.其在启法公司成立后有投资,但并非股东,其对公司的经营完全不清楚、未参与;2.除了借款外,其还有29.6万元的投资亏损;3.其对2017年9月29日公司章程有在微信中进行表决,但微信中并未说各股东不实缴,其看到微信群消息就随意写了一下;4.在2017年9月后其未就变更公司章程重新表决过。曹乐余则称:1.瞿益华投资了29.6万元,股份在其名下,但现在找不到证据;2.如果法院认定其他股东不需要对瞿益华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其同意个人对启法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时,肖艳平等提交曹乐余与陈海霞于2018年1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转让方是曹乐余,受让方为陈海霞,其他股东包括瞿益华(持股比例4.16%)等放弃优先购买权,瞿益华在该协议上签名。瞿益华、刘诗诗、曹乐余均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肖艳平等、刘诗诗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19)粤0111民初3218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启法公司对瞿益华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商事纠纷。瞿益华以启法公司的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本诉,但其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首先,瞿益华上诉主张启法公司“因公司申报科技项目等需要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认缴,不实缴)”决议无效,但其已对上述决议表示了同意,而且也未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或应撤销,故本院对瞿益华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其次,瞿益华同时上诉主张其仅为启法公司的投资人而非启法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其向启法公司出资、参与股东会、公司章程修订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在相关决议中签字等行为,其已经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肖艳平等、刘诗诗和曹乐余亦均确认其是启法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启法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最后,瞿益华还上诉主张启法公司其他股东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但该主张亦不成立,因为启法公司包括瞿益华在内的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因公司申报科技项目等将注册资金增至1000万元(认缴,不实缴),瞿益华自身亦未增资,其清楚启法公司的增资行为并不能增加该司的资产偿还能力,其向启法公司出借款项亦非基于新增注册资本之后的信赖利益,因此瞿益华主张公司其他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瞿益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2元,由上诉人瞿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利平审判员 杨 凡审判员 曹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何浩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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