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1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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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1676号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洪岩;康春玉;马光明;马先腾;山东昌豪煤业物资有限公司;汶上县通广煤业运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1676号申请执行人: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洪岩,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康春玉,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马光明,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马先腾,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执行人:山东昌豪煤业物资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共建路北首(二十里铺镇河东村)被执行人:汶上县通广煤业运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政府驻地(105国道东侧)申请执行人济宁市财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洪岩、康春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鲁0811民初6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一、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财产)如下:1、银行存款: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6979.34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现仅有零星存款,无法满足执行标的。2、车辆:本院通过法院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洪岩名下有鲁HG××××号、鲁H××××号、鲁H××××号、鲁HV××××号、鲁HJ××××号、鲁HJ××××号、鲁H××××号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3、不动产: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洪岩、康春玉、马光明、马先腾名下的房产。4、工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证券信息: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予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相应财产线索。二、本案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戒措施: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0万元及利息,执行到位86979.34元,因本案查封的房产系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经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磊审判员 闫飞审判员 宋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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