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正坤、李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91民初31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民初310号
  • 案件名称

    李正坤、李晏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李正坤;李晏林;毛志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91民初310号原告:李正坤,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晏林,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毛志平,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原告李正坤与被告李晏林、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炼忠、被告毛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李晏林归还向原告李正坤借款150,000元及至实际支付日的未付利息(现150,000元从2020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为9,450元),本息合计159,450元。2、判决由被告毛志平对该借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李晏林为承包郴州岭秀福城二期消防工程通过担保人毛志平向原告李正坤借款,2018年7月5日经结算过去未还本息,并再借12万元,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毛志平签名担保,第二天原告李正坤将12万元转到毛志平的帐上。2018年1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8年12月9日前还5万元,其他在郴州水云苑二期消防验收完10日内一次性还清,2019年1月25日前没还清则拿住房抵押,担保人毛志平签了名。2020年12月29日被告李晏林再次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21年1月6日之前还4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还4万元,并注名此款用于偿还2018年7月5日的借款,如违约承担月息一分及诉讼费、律师费,担保人毛志平签了名同意继续担保。以后原告多次催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李晏林未作答辩。被告毛志平辩称:借钱是属实的。借款过程中说是以李晏林的房子做担保被告才签字的,被告签担保意见后,李晏林并没有将房屋做担保,没有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是对法律无知才签担保的。被告有责任,但只对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了。另外李晏林已还款多少没有经过被告,被告不清楚李晏林已还款多少。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李正坤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毛志平转款5万元,被告毛志平收款后将该款借给被告李晏林。2018年7月5日,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正坤现金20万元,用于郴州岭秀福城二期消防工程,按月息2分5厘计算”,被告毛志平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7月6日,原告李正坤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毛志平转款12万元,被告毛志平收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晏林。2018年12月1日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借款项20万元,被告李晏林于2018年12月9日前还5万元,其他在郴州水云苑二期消防验收完10日内一次性还清,2019年1月25日前没还清则拿房产证抵押,被告毛志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过后,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9年6月26日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所借款项20万元,被告李晏林于2019年6月28日前还5万元,衡阳松木经开区项目开工再还5万元,剩下的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否则拿天心区木莲西路童话里3栋1单元2201室作为担保抵押,被告毛志平在见证人处签名。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过后,双方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20年12月29日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21年1月6日之前还4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还4万元,备注:此款用于偿还2018年7月5日的借款,如违约承担一分月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毛志平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晏林向原告李正坤出具另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21年5月1日之前还李正坤15万元,备注:此款用于偿还2018年7月5日的借款,如违约承担一分月息及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毛志平在备注下方签名,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被告承诺还款期限过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对于还款8万元的承诺,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坤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可证实原告李正坤与被告李晏林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告向被告通过转账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款项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从被告逾期之日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为3,300元[150000元*(2月+6/30月)*1%]。被告毛志平辩称被告李晏林的债务有担保物,但抵押关系并未依法设立,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毛志平主张被告李晏林所负原告债务有物的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志平的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毛志平的担保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没有约定”的情形处理,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志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被告李晏林的承诺,且有委托合同与正式收费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晏林支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毛志平担保的系借贷之债,而被告毛志平对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之债没有过错,且双方对因履行合同之债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志平承担诉讼费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晏林是否归还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于己举证有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坤借款本金150,000元。二、同时被告李晏林支付原告李正坤借款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为3,3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1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坤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000元。四、被告毛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李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瑛书 记 员 徐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