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英、唐才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6民申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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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6民申12号案件名称
李辉英、唐才旭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远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辉英;唐才旭;刘凯;刘维维;刘静娜;徐永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12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辉英,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住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才旭,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住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凯,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住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维维,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静娜,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永发,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住宁远县。再审申请人李辉英因与被申请人唐才旭、刘凯、刘维维、刘静娜、徐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李辉英不服本院(2020)湘112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辉英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李辉英因与被申请人唐才旭、刘凯、刘维维、刘静娜、徐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辉英不服本院(2020)湘112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依法申请再审。其理由如下:一、唐才旭出示刘国兴62万元的收条及土地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而刘国兴与李辉英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16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的债务应与李辉英无关。一审期间,李辉英没有找到离婚证未向法院提交其证据,导致李辉英系刘国兴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进行判决,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以李辉英在收条上和协议签了“属实”为由认定为共同债务是错误的。李辉英在收条上签名是2020年6月10日,说明李辉英离婚后对刘国兴生前的债权债务并不知晓,刘国兴逝世后,唐才旭等相关人员逼迫李辉英在收条上签名,李辉英的签名只是认可刘国兴的名字是生前所写,而并非认可债务承担,李辉英与刘国兴离婚后,其无权继承刘国兴的遗产,原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证明。三、唐才旭与刘国兴所产生的个人购地款债务应由徐永发予以给付。刘国兴与徐永发于2013年10月26日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刘国兴将收取唐才旭的购地款付给了徐永发,而徐永发收取款项后,至今没有任何一处用地交付给刘国兴,刘国兴与徐永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刘国兴逝世,李辉英无权继承遗产,刘凯、刘维维、刘静娜没有继承遗产,加之刘国兴也没有留下遗产,唐才旭的购地款应由徐永发给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湘112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辉英不承担支付唐才旭购地款62万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对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而是直接申请再审,该行为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故从程序上而言,其再审申请应予直接驳回。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将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湘112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辉英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作出后,由于李辉英未提起上诉,其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在此情况下,李辉英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规避了诉讼费缴纳义务及有关管辖的规定,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2020)湘1126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11月5日生效,再审申请人李辉英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亦不能启动再审。三、关于李辉英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李辉英提出其与刘国兴已于2012年11月16日离婚,其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离婚证,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查,再审申请人李辉英提交的离婚证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该份证据是由再审申请人李辉英自身保存,且应当知悉,在一审程序中完全可以提供,因而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辉英称其在一审期间未找到离婚证导致未向法院提交的辩解理由,李辉英可以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份证据,故其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再审申请人李辉英于2020年6月10日在刘国兴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给唐才旭的收条上签名,对涉案债务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该行为可认定为债务加入,故李辉英应与刘国兴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辉英称其签名系被逼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李辉英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辉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辉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贤 顺人民陪审员 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永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罗 四 平代理书记员 姜 丽 池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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