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孙艳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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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民初5407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孙艳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孙艳华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801民初5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曲光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娥,该行信用卡中心总经理。 被告:孙艳华,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金三角商贸城一楼E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孙艳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慧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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