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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60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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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60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勤英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勤英;李冒恒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183执6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朝阳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关勤英,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被执行人:李冒恒,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勤英、李冒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18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关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9.302083‰计算(已付息7,436元);自2019年8月3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冒恒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关勤英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关勤英、李冒恒共同负担。”由于被告关勤英、李冒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4月6日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中,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冒恒银行存款5,641.31元,并向申请执行人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兑现执行案款4,241.31元和缴纳执行费1,400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各一份,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两次通过最高院查控系统分别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企业登记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关勤英、李冒恒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9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随时恢复执行。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60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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