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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芝兰、周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再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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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再20号
  • 案件名称

    戴芝兰、周兴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戴芝兰;周兴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芝兰,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兴,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再审申请人戴芝兰与被申请人周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周兴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戴芝兰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湘民申35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戴芝兰与被申请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芝兰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四、请求人民法院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房屋占用租金损失(按200元/月计算,从2013年起至房屋返还申请人时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周兴于2018年10月15日与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签订《农村房屋改建协议》可以认定周兴自此以实际占用戴芝兰的房屋是错误的。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周兴占用申请人房屋的租金。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周兴在未征得申请人戴芝兰同意,拆除了申请人戴芝兰所有房屋的部门墙体,擅自对申请人的所有房屋进行改建加层的行为,已经严重妨害了申请人戴芝兰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拆除了申请人所有房屋的部门墙体并擅自改建加层建筑,应依法拆除,并对申请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申请人周兴辩称,一、戴芝兰申请再审不认可的事实认定部分仅涉及租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房屋是否存在与否的事实认定均系错误的,涉案房屋巳经被答辩人大面积拆除改建,凭肉眼就可以看出三间房屋因答辩人扩建、加层,承重结构和房屋面积均巳经改变,答辩人对戴芝兰只构成侵权赔偿。二、答辩人认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作出第二项拆除加建建筑物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适用物权法是错误的,二审撤销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判决笫二项内容是正确的。三、戴芝兰再审涉及的事实部分巳经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同意从2013年起支付余下的租金,但应减去答辩人巳经支付给戴芝兰的租金(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1日合计4200元租金,加120元诉讼费。合计转账4320元),且戴芝兰的房屋巳经于2020年9月底返还于戴芝兰,房屋钥匙巳经交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法院通知戴芝兰取钥匙,戴芝兰以要申请再审为由拖延不来接钥匙,后答辩人于2020年11月4日邮寄至戴芝兰的送达地址。戴芝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头房屋及房屋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原告房屋的所收租金(从1998年8月1日起以200元/月租金计算,直至被告搬离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时止);3.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所属房屋的楼上“违建”部分拆除;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戴芝兰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周兴的父亲周海华于1987结婚后,于1993年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共三间平房。1998年7月27日,两夫妻因夫妻感情不和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戴芝兰分得上述房屋靠西头一间。离婚后,原告称:“在1999年回来该间房屋居住过不到一年时间外,其余时间均在外租房居住,我的那间房子被他们200元/月租出去了,租金被周兴外婆收走,期间周海华一直要我过来住,但周兴不同意”。2014年及2015年期间,原告曾多次持有从法院调取的离婚判决书要求被告周兴归还房屋,但均未果(被告周兴称,其2012年才得知该涉案房屋已判给原告)。2018年10月15日,被告周兴与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签订《农村房屋改建协议》,约定由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的后栋房屋(包含原告涉案的一间平房)进行改建、拆除、修缮(包含拆墙、扩建、升层等),并由周兴支付相关人工及材料费等。事后,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三间平房经整体加层扩建、装修,由三间平房扩建成了一整栋楼房(原告房屋尚存在)。房屋改建后,被告周兴就原告涉案房屋价值及装修价值事项,委托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2020年1月13日,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报告。从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来看,其第七项价格评估过程中载明:“本次评估标的未湘潭市雨湖区后栋靠西头一间自建房屋及该房屋附带厨卫装修。据委托方陈述,1993年建有一间砖混结构毛坯平房,建筑面积为20.3平方米,2019年对该房屋进行加建,并对标的房屋及厨卫进行了全新的装修,其第八项价格评估结论称:“1993年自建砖混结构毛坯房建造初步评估价格为14210元;该自建房屋包含厨卫装修部分在2020年1月的理论价格为50142元”。之后,原告得知其房屋被装修加建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并形成本诉。另,砂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开具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称:“兹有我村村民周兴,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该村民自母亲陈伟民1985年车祸去世之后,一直由外祖母养大,与外祖母共同居住砂子××××号,直至2013年其父周海华将老屋装修完毕,村民周兴才回砂子村蕌头坳9号居住。我村委会旧址位于其外祖母房屋旁边,我村委对本村村民家庭情况每年进行摸底。我村挂户村民戴芝兰自1998年与我村已故村民周海华离婚后再未居住于蕌头坳9号,我村村规民约规定戴芝兰不享有我村村民的权利义务,同时根据我村每年的摸底,已故村民周海华的两栋房屋在2013年之前破旧不堪,常年无人居住。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戴芝兰提交的“两份离婚判决书(从法院调取)”以及被告提交的“砂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证明、价格评估报告、《农村房屋改建协议》、房屋装修相关票据(多份)”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房屋认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不予认定。一审认为,公民对其合法拥有的房屋等不动产享有物权,在其被他人非法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者承担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戴芝兰与周兴父亲周海华在湘潭市雨湖区中靠西头一间,于1998年经法院认定归戴芝兰所有。之后,周兴未经戴芝兰同意占用戴芝兰房屋并进行装修,侵犯了戴芝兰房屋所有权,故戴芝兰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头房屋及房屋钥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兴未经允许在戴芝兰房屋上私自加层扩建,严重侵害了戴芝兰的房屋权益,现戴芝兰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所属房屋的楼上违建部分拆除”符合物权法恢复原状的有关规定。另,戴芝兰主张周兴支付占有其房屋的所收租金(从1998年8月1日起以200元/月租金计算,直至被告搬离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时止),对此戴芝兰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自1998年8月1日起开始占有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鉴于周兴于2018年10月15日与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签订《农村房屋改建协议》,对戴芝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与加层改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周兴自2018年10月15日起足可认定为已实际占用戴芝兰的涉案房屋(不管是否实际居住戴芝兰一楼房屋),因此,戴芝兰主张按200元/月要求周兴向其支付租金(可视为房屋租金或房屋占用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止,而对此之前的租金,不予支持。周兴以无因管理为由反诉戴芝兰,要求其支付无因管理费用51142元(装修费)及房屋评估费1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无因管理系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本案中,周兴未经戴芝兰同意,私自占用戴芝兰房屋进行装修、加层扩建未告知戴芝兰也未经戴芝兰同意,且周兴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维修或修缮将导致房屋利益受损,故周兴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而构成侵权,因此周兴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戴芝兰返还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头房屋(房屋钥匙);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原告上述第(一)项房屋上所加建建筑物拆除;三、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戴芝兰支付房屋占用租金损失(按200元/月计算,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至将房屋实际返还原告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戴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受理费539元,共计16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兴负担。周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拆除被上诉人砖混平房一间的费用合计142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周兴当庭补充上诉请求“3.在被上诉人执意索要已被拆除房屋的情况下,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费返还房屋,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装修费及鉴定费51142元”。二审查明,案涉房屋曾于2012年改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案涉纠纷进行过调解。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戴芝兰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而获得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中靠西头一间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等权益。周兴虽主张案涉房屋因扩建、加层被拆除而不复存在,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已不复存在,且案涉房屋并非自然倒塌,而是被周兴扩建后拆除了部分墙体,故不宜就此认定案涉房屋已不复存在。上诉人周兴改建、占有上述房屋既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戴芝兰的同意,亦未在事后获得戴芝兰的追认,系擅自改建、无权占有,故被上诉人戴芝兰要求上诉人周兴返还上述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通常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他人利益损失,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从管理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管理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为受益人所享有。本案中,周兴虽主张其出于善意管理的目的对案涉房屋进行整体装修,但其对案涉房屋实施的扩建、加层以及对案涉房屋内部进行装修、添置家具电器等行为,远超出善意管理的范畴,本院对其主张的善意管理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兴于2018年10月15日与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签订《农村房屋改建协议》,可以认定周兴自此已实际占用戴芝兰的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周兴按200元/月向戴芝兰支付房屋占用租金损失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目前来看,砂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周兴在案涉房屋上加建房屋一事自始知晓,且该加建房屋并未被相关政府部门确认为“违章建筑”,在此情形下,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本院对戴芝兰提出的拆除案涉房屋上加层建筑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周兴擅自对案涉房屋进行扩建、加层及装修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提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戴芝兰向其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费及鉴定费51142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周兴对案涉房屋添置了家具和电器等设施,向戴芝兰返还案涉房屋前,周兴亦应本着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原则腾空房屋,妥善处置其添置的设施。周兴向戴芝兰返还案涉房屋后,与戴芝兰互为邻里,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三、驳回戴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受理费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共计2779元,由上诉人周兴负担1779元,被上诉人戴芝兰负担1000元。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周兴向本院提交五份新的证据,证据一,砂子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戴芝兰离婚之后未曾回过砂子村藠头坳9号住处,涉案房屋破损严重,常年无人居住,2012年动工改建拆除,2013年改建完成;证据二,邮寄回执,拟证明周兴已将房屋钥匙按戴芝兰庭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邮寄给戴芝兰的代理律师;证据三,汇款回单,拟证明周兴已按原判决将租金及诉讼费履行完毕;证据四,公证遗嘱及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为周兴合法继承人的房产;证据五,房屋照片原始载体(打印件)及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2012年已将戴芝兰房屋拆除改建,房屋早已不能恢复原状,如果再拆除将会使房屋整体毁损。再审申请人戴芝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999年我在砂子村做了一年的菜生意,房屋已出租,每个月200元左右,房屋并未破损,改建的时间是2018年并非2013年,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中的房屋与我的房屋的情况不符,我的房屋后面有一间浴室、一间厕所;被申请人提供的遗嘱我也没看到过;对证据二、三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的关于涉案房屋拆除改建、扩建的事实与被申请人周兴在原一审中提供其与湘潭市雨湖区宗球房屋维修服务部签订的《农村房屋改建协议》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实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1、被申请人周兴按照原审判决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完毕租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每月200元)。2、原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周兴已将再审申请人戴芝兰的房屋腾空,并于2020年11月4日将钥匙交付给戴芝兰(其代理人代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周兴在再审申请人戴芝兰房屋上加层扩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拆除。再审申请人戴芝兰与被申请人周兴之父周海华于1998年7月27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再审申请人戴芝兰分得湘潭市雨湖区藠头坳9号自建三间平房中靠西头房屋一间,2012年、2018年被申请人周兴两次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戴芝兰的同意下,在其房屋上进行加层扩建,其行为侵害了再审申请人戴芝兰的合法权益。若不对被申请人周兴所加建的加层建筑进行拆除,再审申请人戴芝兰的房屋将一直处在被侵权状态,再审申请人戴芝兰请求拆除房屋上加层建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焦点二,被申请人周兴应从什么时候起支付侵占再审申请人戴芝兰房屋的租金。再审申请人戴芝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周兴从1998年8月1日起以200元/月租金计算至办理房屋返还再审申请人时止,但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周兴于1998年8月1日就侵占了其房屋。2012年及2018年,被申请人周兴两次对湘潭市雨湖区藠头坳9号自建三间房屋进行改建,但其时其父亲周海华尚在世,被申请人周兴陈述2018年其居住在二层,其父居住在一层,再审申请人戴芝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房屋在2013年就被被申请人周兴侵占。原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周兴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周兴未提出异议,并已按原判决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完毕租金。故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2019年起即为被申请人周兴侵占再审申请人戴芝兰房屋的起始时间。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处理欠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剑英审 判 员 陈新民审 判 员 刘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慧娟书 记 员 石右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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