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妍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51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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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513号之二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妍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妍艳;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任增良;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5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飞,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妍艳,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鹏飞,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任增良,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张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妍艳、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任增良、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3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任妍艳欠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07360元。任妍艳自愿于2020年7月、8月每月20日前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020年9月、10月每月20日前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2020年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0元。任妍艳自愿于2021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全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2018年11月9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4.4‰计算。任妍艳向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任增良、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42元,减半收取13721元,由任妍艳承担。因任妍艳、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任增良、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申报了财产状况,并递交了还款计划,但未履行任何义务。二、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8月3日等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任妍艳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鹏飞网络资金中有少量存款,本院已冻结账户,申请人同意暂不划拨。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22日,到被执行人任妍艳、张鹏飞、任增良居住地、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发现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但已在湖滨区农商行抵押,暂不能处置,未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6月2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日,向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任妍艳、张鹏飞、任增良公积金缴存情况,三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缴存信息。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有拆迁款,2021年7月12日,已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拆迁办送达扣留、提取拆迁款裁定,该拆迁款尚未核算,暂未执行到位。四、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任妍艳、三门峡蓝雪制版有限公司、张鹏飞、任增良、三门峡蓝雪包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258032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258032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员 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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