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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生、戴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陕05执复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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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执复63号
  • 案件名称

    孙加生、戴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孙加生;戴志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5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加生,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白水县。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戴志强,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生,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白水县。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法定代表人:苏小启,系该协会会长。复议被申请人(案外人):苏小启,男,汉族,1958年4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复议申请人孙加生、戴志强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水法院)(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水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加生、戴志强与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时,孙加生、戴志强以案外人苏小启系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请求追加案外人苏小启为被执行人。白水法院查明,孙加生、戴志强与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白水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陕0527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付二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43万元。后被告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未按照该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孙加生、戴志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白水法院经网路查控、实际调查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陕0527执465号执行裁定,裁定:(2018)陕0527执46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注册资本6万元,法定代表人苏小启,现该公司已被注销。白水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孙加生、戴志强以第三人苏小启系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无偿接受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的财产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苏小启为其与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但其未提供第三人苏小启无偿接受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财产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孙加生、戴志强申请追加第三人苏小启为被执行人之请求。孙加生、戴志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白水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准许追加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为(2018)陕0527执465号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白水法院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2018)陕0527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付申请人工程款及保证金43万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承担。调解书生效之后,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无奈之下,依法向白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陕0527执46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无被复议被申请人注销。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白水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白水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白水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准许追加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为(2018)陕0527执465号的被执行人。纵观本案,白水法院在审理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违背自愿原则,组织双方调解,误导复议申请人将其与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案外人陈玉玲的民间借贷纠纷糅合处理,调解结案。实质上在审理调解的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并不同意将其与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案外人陈玉玲的民间借贷案件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糅合处理,复议申请人一直要求办案法官单独处理民间借贷案件,且复议申请人一直认为调解书所涉及的债务仅仅是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调解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双方债务两清,仅仅是双方的劳务合同牵扯的债务两清,与民间借贷无关。然而结果是,白水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主体的两件案件(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糅合处理,导致复议申请人合法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故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程序违法,违背了调解自愿的法律原则,白水法院在执行的过程中应当予以纠正。另外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注销,复议申请人依法追加设立人即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注销了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复议申请人追加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虽然复议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加苏小启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白水县人民法院应当就本案全案审理。白水县人民法院并未综合考量本案的形成过程,仅仅片面的认为,复议申请人所提追加依据不合理,且无证据支持,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因被执行人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一直由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控制,相关证据应由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提供。然白水县人民法院并在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且对全案并未完全审理,作出上述驳回复议申请人追加申请的裁定,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同时准许追加复议被申请人苏小启为(2018)陕0527执465号的被执行人。苏小启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白水法院(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及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所称的(2018)陕0527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违背自愿原则,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4月28日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527民初216号民事调解——即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系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审判、调解程序合法、有效。二、复议申请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系原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湾农民用水协会法定代表人,协会系白水县民政局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性质为非营利性组织,我是经梁家村两委会委托的负责人。协会下辖水井是白水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勘察、设计、监督开挖。协会不是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公司”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人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另,由于协会已于2019年停止活动,泵体、变压器、大绞车、风机、三轮车、五轮车、大型水罐等一切设备(资产)均留在原地,执行阶段我同意配合复议申请人变卖上述设施清偿债务,复议申请人拒不接受该意见反而申请追加我为被执行人,其无理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查明事实与白水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属执行权的扩张,必须坚持法定原则,将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孙加生、戴志强请求追加苏小启为本案被执行人,而白水县西固镇梁家村农民用水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苏小启是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苏小启无偿接受该农民用水协会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追加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对民事调解书有意见,认为调解程序违背自愿原则,属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孙加生、戴志强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7执异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鱼小强审判员 袁军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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