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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先波、王祯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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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676号
  • 案件名称

    马先波、王祯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马先波;王祯;济南市长清区荣达养猪专业合作社;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靳卫兰;王玉涛;宋承元;徐延华;许同亮;许名达;王梦瑶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先波,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祯,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娇,山东王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济南市长清区荣达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靳卫兰,经理。原审被告: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同亮,董事长。原审被告: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许名达,董事长。原审被告:靳卫兰,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玉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宋承元,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徐延华,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许同亮,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许名达,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王梦瑶,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马先波因与被上诉人王祯及原审被告济南荣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济南市长清区荣达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达合作社)、济南银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靳卫兰、宋承元、王梦瑶、王玉涛、徐延华、许名达、许同亮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先波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祯对马先波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由马先波直接对荣达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马先波并非荣达合作社与案外人济南市龙庭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庭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的借款人,也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马先波对上述借款并不具有清偿义务。其次,荣达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马先波仅系其成员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仅约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并未对其成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如何对外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径行判决由马先波对王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王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无误,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荣达合作社、靳卫兰、马先波、王玉涛、宋承元、徐延华共同偿还代偿借款65万元、荣达公司、银泰公司、王梦瑶、许名达、许同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请求判令荣达合作社、荣达公司、银泰公司、靳卫兰、马先波、王玉涛、宋承元、徐延华、王梦瑶、许名达、许同亮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对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龙庭公司与荣达合作社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投资人龙庭公司向被投资人荣达合作社提供借款80万元,投资期限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收益10‰(月),若投资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投资逾期利率为投资利率上浮30%。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龙庭公司与王祯、许名达签订《企业保证合同》,王祯、许名达为上述荣达合作社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荣达合作社未按投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龙庭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以荣达合作社、许名达、王祯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审理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鲁0113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达合作社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王祯、许名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荣达合作社未履行该判决,案外人龙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荣达合作社无财产可供执行,龙庭公司与王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祯共偿还龙庭公司65万元,龙庭公司放弃剩余借款本金、相应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不再向王祯主张权利。和解协议签订后,王祯按期履行了协议,现王祯为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另查,荣达合作社系2008年4月14日成立的农民合作社企业,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现处于在营状态,靳卫兰、马先波、王玉涛、宋承元、徐延华系合作社成员,靳卫兰认缴出资额60万,出资比例60%;马先波、王玉涛、宋承元、徐延华各认缴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10%,上述出资均未到位。荣达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成立,现处于在营状态,王玉涛、许同亮系公司股东。银泰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成立,现处于在营状态,许名达、王梦瑶系银泰公司股东。靳卫兰与许同亮原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0月10日结婚,2018年10月30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荣达合作社与案外人龙庭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后未按约定还款,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判决债务人荣达合作社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王祯、许名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王祯在荣达合作社未履行的情况下,与龙庭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共偿还龙庭公司65万元,现王祯要求荣达合作社偿还其代偿款65万元合理合法,理应支持。鉴于王祯向龙庭公司支付代偿款65万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荣达合作社向王祯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王祯认为靳卫兰、王玉涛、马先波、宋承元、徐延华为荣达合作社成员,应对荣达合作社债务负有偿还责任的主张,王玉涛、马先波、宋承元、徐延华答辩其对荣达合作社借款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徐延华主张对荣达合作社借款一事不知情的主张系其合作社内部纠纷,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靳卫兰、王玉涛、马先波、宋承元、徐延华各自认缴出资额均未到位,靳卫兰、王玉涛、马先波、宋承元、徐延华应以其各自认缴出资额为限按出资比例对荣达合作社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荣达合作社与荣达公司、银泰公司法人类型不同、股东不同,系三家独立法人,王祯认为靳卫兰系上述三法人的实际控制人,三法人之间系法律上的关联企业的主张证据不足,王祯要求荣达公司及其股东许同亮、银泰公司及其股东许名达、王梦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另,荣达公司、银泰公司、马先波、宋承元、王梦瑶、王玉涛、徐延华、许名达、许同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荣达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祯代偿款65万元;二、由荣达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祯代偿款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靳卫兰、王玉涛、马先波、宋承元、徐延华各以未实际出资额为限对荣达合作社不能清偿的上述代偿款和利息按出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王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荣达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之所以能够以法人的身份参与各项民事行为的重要原因是具有独立的财产,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合作社最初的财产来源或构成即为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本案中,荣达合作社的成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在合作社中认缴的出资,严重影响了荣达合作社的偿债能力,对外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荣达合作社成员负有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综上所述,马先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马先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柳旺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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