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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金聚力机械有限公司、邓伟等物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异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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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异29号
  • 案件名称

    湘潭市金聚力机械有限公司、邓伟等物权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湘潭市金聚力机械有限公司;邓伟;湖南江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物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异2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聚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村司马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88037676H。法定代表人:谢小军,总经理。被申请人:邓伟,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湖南江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子村司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PYPEE4A。法定代表人:邓伟,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0)湘03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金聚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聚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江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炜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聚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邓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育君、田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金聚力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湘03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江炜公司应承担向金聚力公司支付占有期间损失173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及传统查控,江炜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票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2021年6月29日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江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邓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江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邓伟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未能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债权人金聚力公司申请追加股东邓伟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邓伟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审判长  过伟国审判员  李育君审判员  田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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