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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二沙、殷长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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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151号
  • 案件名称

    马二沙、殷长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马二沙;殷长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151号    原告:马二沙,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殷长飞,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告马二沙诉被告殷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二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殷长飞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5000元,同时违约金3000元,以上合计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殷长飞,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殷长飞曾经的住址,无法提供被告殷长飞确切的住址等信息,导致本院始终均无法通知被告殷长飞到庭应诉,本案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二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甄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泽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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