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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胡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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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7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胡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胡嘉容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7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紫金路139号。负责人:李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安,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系该行信贷部工作人员。被告:胡嘉容,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与被告胡嘉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谢苗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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