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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3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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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3848号
  • 案件名称

    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3848号原告: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市。法定代表人:李霞。被告:刘钢,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0.27元,违约金117.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隆昌市×家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隆昌市×家属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隆昌市×家属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350.2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隆昌市×家属小区的业主。原告与隆昌市×家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隆昌烨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50.27元、违约金117.34元,合计46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自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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