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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3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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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33号
  • 案件名称

    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四川鑫中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聚城峰华3期22栋2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魏元均。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元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兴,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中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玉宁路29号1层。法定代表人:龙镇涛,总经理。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中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广智审判员  胡晓红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聚城峰华3期22栋20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魏元均。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元均,男,1975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兴,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鑫中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玉宁路29号1层。法定代表人:龙镇涛,总经理。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中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上诉人宣汉林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魏元均、马振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广智审判员  胡晓红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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