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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方佳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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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274号
  • 案件名称

    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方佳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方佳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27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2027599085753。法定代表人:张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赫,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佳,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姝,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淼,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因与被申请人方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6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送达传票程序违法,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便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1.再审申请人的下落始终明确,经营所在地位于数码路(北段)16-18(软景E居16-18)。2.法院送达人员送达时到达再审申请人的经营所在地后对其“乔登美语”的两块招牌视而不见,而在送达记录中称“到该地址,无此公司”,该说法与事实不符。3.被申请人在诉讼前始终与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保持微信和电话联系,明知再审申请人的移动电话号码,却恶意不向原审法院提供。二、被申请人的工资和加班考勤记录均系其和案外人段纯燕恶意串通制作生成,且计算方式有误。三、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30日达成离职协议,而后以疫情为借口拒绝签署辞职协议。因此,再审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再审申请人并未拖欠被申请人工资。在被申请人离职前,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用2021年1月工资抵消其被监护人在再审申请人所经营的学校学习时欠缴的学费和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代缴的2011年2月、3月的社会保险。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四项、第八项申请再审。方佳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就本案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号码系再审申请人记载于其登记机关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的办公电话,原审法院送达人员拨打该电话,显示为空号,此送达不能的责任在于再审申请人,系其未及时变更公开的办公电话号码所致。2.在没有有效沟通的电话号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送达人员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及曾经的分校地址均进行了上门送达:2020年7月16日向再审申请人曾经的分校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南五街一号上门送达,送达过程记录为到送达地址是福佳新天地D座,询问物业表示无此公司,拍照记录。2020年7月24日向再审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数码广场软景E居16-18商铺乔登美语再次上门送达,送达过程记录为电话无,到该地址公司无人也无此公司,拍照记录。原审法院在屡次上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于2020年8月1日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35号进行打电话及上门送达方式。送达记录载明空号,到该地址无该公司信息。询问物业称早已搬离,拍照录像记录。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已穷尽送达措施,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并未签署辞职协议,因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最终因再审申请人无故拖欠工资等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三、再审申请人主张并未拖欠被申请人工资,双方已达成协议,1月工资用于抵消被申请人被监护人在再审申请人所经营的学校学习时欠缴的学费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任何内容证实双方协议以被申请人1月工资抵消孩子学费。2.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与被申请人孩子的学费为两个法律关系,双方从未达成过抵消协议,亦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和加班考勤记录均系其和案外人段纯燕恶意串通制作生成且计算方式有误一节,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报表中有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段纯燕的签字确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报表系被申请人与段纯燕恶意串通而伪造的,且其认可该报表是其单位的工资表,其他员工均按照该报表发放工资,原审法院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报表并据此计算其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30日达成离职协议一节,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最终并未签署书面的离职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其与其他员工的协议与本案纠纷之间缺乏关联性。在被申请人否认双方已达成离职协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已达成协议,以工资抵顶学费和社会保险费,其不拖欠被申请人工资一节,被申请人否认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过该协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就读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中亦不足以确认双方曾达成过该协议,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一节,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再审申请人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场所及曾经经营场所直接送达均未果,在此情况下原审采取公告方式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程序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连精英文化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周燕雁审判员  苍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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