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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桂菊、周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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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55号
  • 案件名称

    赵桂菊、周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桂菊;周剑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菊,女,197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剑,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南区。上诉人赵桂菊因与被上诉人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桂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十多年了”、“这么多年原告再起诉”等表述,继而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对9万元借款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实属断章取义、混淆视听。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称“钱都借十多年了,如果没还能不找我”。被上诉人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时称“这么长时间以来钱的问题我不知道原告现在跟我要是什么意思,本息我都给原告了”。被上诉人提到了“十多年了”、“这么长时间”等言词,被上诉人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借款都还了,否则上诉人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不找被上诉人索要借款,而不是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联系上下文来全面分析、正确理解被上诉人所表达的意思,相反却断章取义、主观臆断,认为被上诉人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判决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错误。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机关不应进行干预,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不应主动援用时效规则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自始至终连“诉讼时效”这个词都没有提到过,一审判决却不顾被上诉人庭审陈述的真实意思,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就联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开始是推脱,后来将上诉人拉黑,使上诉人无法与之取得联系。上诉人曾到被上诉人的家中、单位多次找被上诉人,对此证人杨某、刘某出庭予以了证实。借款到期,被上诉人不偿还,上诉人必然要去要,朋友帮着一起去找属人之常情,被上诉人故意躲避,未找到也属正常。上诉人从未放弃,一直在想办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与理相悖,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周剑主要辩称,被上诉人认为10万元都不应该判,被上诉人以前将借款都偿还了,希望二审法院能支持被上诉人。赵桂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万元,又给付被告5万元现金,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给付被告9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约定此款在2014年4月28日归还。被告称此9万元在2014年4月28日已经归还,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刘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明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和被告不认识,二位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一次也没有找到过被告。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二位证人肯定没有找过他,别人都能找到他,两位证人如果想找的话肯定能找到他,钱都还了,不明白过了这么多年原告再起诉要钱是什么意思。原告称曾经给被告打过电话、发过微信要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称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其是因赌博向原告借钱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称还完钱借条没有撤回来,其说法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陈述一致称和原告是朋友,2014年4月份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找过几次,均未找到被告,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工作单位、有住址,如果原告同证人多找被告几次的话,应当能够找到被告,结合本案欠款时间已长达七、八年之久,除两位证人证言外,原告未提交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所以原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排除原告规避诉讼时效的可能,考虑证人和原告是朋友,且一次也没有找到过被告等情况,本院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10万元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归还,虽然此款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2021年4月12日起诉,故本院确定从此日起计算利息。对于9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在2014年4月28日归还,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2017年4月27日前向原告主张权利,因被告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十多年了”、“这么多年原告再起诉”等表述,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对此9万元借款丧失胜诉权,其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并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周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桂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周剑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赵桂菊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桂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周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主张已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19万元理据充足,并无不当。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认定上诉人丧失9万元借款的胜诉权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桂菊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二、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桂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周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周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雷审判员 于 芳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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