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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昌权与黄世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3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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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53民初3605号
  • 案件名称

    冯昌权与黄世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冯昌权;黄世根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605号 原告:冯昌权,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告:黄世根,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冯昌权与被告黄世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昌权和被告黄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昌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赔偿款1083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6日,重庆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渝CXXXXX号出租车挂靠经营,营运期限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该协议到期后,重新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挂靠经营的渝CXXXXX号出租车的使用权、产权及经营权的一半份额卖予被告,并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违约违纪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安全事故,直接损失由各自承担”。2017年8月4日22时35分,被告所聘用的驾驶员在渝CXXXXX号出租车营运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伤者就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经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5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因渝CXXXXX号出租车是以原告的名义挂靠于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书中超出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的赔偿款均由原告垫付,共计10836.86元,因此事是由被告方造成的,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此赔付款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世根辩称,本案的费用属于重复起诉,上一个案件中已结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重庆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吉公司)与原告冯昌权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富吉公司向原告提供出租小客车一辆,即渝 CXXXXX号出租车,由原告从事汽车载客营运并按约定向富吉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营运期限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该协议到期后,富吉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重新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冯昌权与被告黄世根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挂靠经营的渝 CXXXXX 号出租车的有偿使用权、产权及经营权的一半份额卖予被告,并约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直接损失由各自承担。2016年1月8日,被告黄世根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的一半经营权租给案外人吴华明,租期为 2016年1月8日起至渝CWxxx2号车辆换车(下线)为止,并签订《出租合同》。2017年8月4日,富吉公司的工作人员唐忠诚驾驶上述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田启正、郭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时属于吴华明的营运班次,由吴华明请的富吉公司的代班驾驶员唐忠诚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田启正、郭磊均住院进行了治疗。因郭磊与富吉公司未能协商一致,遂于2018年8月9日将人保荣昌公司、富吉公司及唐忠诚作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10121.88元。2018年12月18日,我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荣昌公司赔偿原告368446.55元、被告富吉公司赔偿原告69484.55元,包括截至该案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两年期间的护理费(明确原告可待两年期满后对当时的护理依赖再进行重庆鉴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并扣除了被告富吉公司已经垫付的金额,且未包含人保荣昌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并承担诉讼费393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2月18日,原告根据与富吉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向郭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73419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黄世根签订《出租车转让协议》就支付给郭磊的赔偿款73419元及另外赔付田启正的赔偿款4268元、郭磊住院期间垫付的费用40000元、支付的医疗费28075.02元及渝C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共计155762元向我院起诉向被告进行追偿。我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渝0153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世根支付原告冯昌权垫付款155762元。我院作出(2018)渝0153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后,郭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于2019年3月16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对头颅进行了CT检查,花费门诊费399元;2021年4月16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对髋关节进行检查,花费门诊费91.18元。2021年1月9日,郭磊再次以人保荣昌公司、富吉公司为被告向我院起诉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52808.17元。我院在审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渝015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荣昌公司赔偿郭磊40653.32元,富吉公司赔偿郭磊10836.86元。2021年6月9日,原告冯昌权再次根据与富吉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向富吉公司支付前述判决确定的郭磊的赔偿款10836.86元,富吉公司向冯昌权出具《收条》后将此款支付给郭磊父亲郭清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渝0153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领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出租车转让协议》,原、被告对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造成的安全事故直接损失由各自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的承租人吴华明的营运班次,故原告在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后,有权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向被告追偿垫付费用。被告抗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系重复赔偿,已经在上一个案件中结清。本院(2021)渝0153民初541号法院判决富吉公司应赔偿给郭磊的费用,系(2018)渝0153民初4922号案件审理判决生效之后新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2019)渝0153民初5839号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费用,故被告认为重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富吉公司应赔偿给郭磊的费用10836.86元,根据原告与富吉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原告已支付给富吉公司,富吉公司已支付给郭磊,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原告主张的10836.86元垫付款项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款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世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冯昌权垫付款10836.86元。如果被告黄世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黄世根负担,此款原告冯昌权已预付,由被告黄世根直付原告冯昌权,本院不作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周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小玲                   书   记   员     吴  茜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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