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天达焊接设备厂、孙桂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05执174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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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05执1741号之一案件名称
无锡天达焊接设备厂、孙桂军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无锡天达焊接设备厂;孙桂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05执17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天达焊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寨门村。代表人:徐益,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谭叶,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桂军,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申请执行人无锡天达焊接设备厂(以下简称天达厂)与被执行人孙桂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孙桂军应向天达厂支付1201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孙桂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天达厂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桂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孙桂军均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孙桂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孙桂军有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孙桂军名下有坐落于阜宁县××镇××房产,本院已于2021年6月25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后三年。因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无处置权。本院已向上述房产首封法院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目前暂无款项受偿。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孙桂军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孙桂军住所地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孙桂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孙桂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孙桂军纳入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因被执行人孙桂军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2014元及相应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0元未能收取。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天达厂书面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意见,天达厂未提出异议,且未申请执行悬赏措施,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孙桂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孙桂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达厂亦未向本院提供孙桂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05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孙桂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天达厂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陆文辉审判员 吕全兴审判员 徐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唐伟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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