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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啟英、马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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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523民初1050号
  • 案件名称

    程啟英、马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程啟英;马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523民初1050号原告:程啟英,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德县。        被告:马兰,女,1985年10月15日生,回族,居民,住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程啟英与被告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程啟英,被告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兰偿还程啟英欠款2911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兰负担。事实和理由:程啟英在贵德县河阴镇农贸综合市场(河阴镇大十字)开设贵德县兄弟粮油餐料行,马兰在贵德县旧黄河大桥北面开设迎宾度假村。2018年起马兰经人介绍在程啟英经营的餐料行内取其度假村所需物品,2018年年底马兰将欠款结清。2019年4月1日马兰再次到程啟英处取物品,当时结清4000元,剩余664元欠付。从2019年4月2日至5月2日期间马兰一直在程啟英处取物品,共计欠款5504元(含4月1日欠款664元)。由于当年黄河水上涨马兰无法经营,故将后期拿取的物品退回,程啟英也同意退货处理,并退给马兰价值2593元的货款。当时马兰说有钱就付清。时至今日程啟英多次向马兰讨要均无果,现马兰不接电话、微信,程啟英只能诉至法院解决。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被告马兰辩称,其不清楚程啟英诉称、事实与理由是否正确,其和马德雄是夫妻,马德雄是度假村实际经营者,马兰是货物经收人。在2911元中,马德雄已向程啟英给付1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啟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马兰从程啟英经营的商店内拿取调料的票据12份,金额共计9514元,证明马兰从程啟英处拿取价值9514元的商品;2.退货退款清单5份,证明程啟英已退还价值2590元的货物,且退货清单一式两联,双方各有1联。        被告马兰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票据12份无异议,所有票据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2.对退货退款清单5份中涉及的货物不清楚,但上述清单均是在退货时产生。        被告马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程啟英系贵德县河阴镇兄弟粮油餐料行实际经营者,马兰是原迎宾度假村货物经收人,马兰于2018年和2019年多次在程啟英经营的兄弟粮油餐料行以赊账方式购买商品用于度假村经营。双方于2018年产生的交易已结清货款,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2日产生的价值共计9514元的交易中,程啟英自认收到以微信转账形式给付的货款4000元,程啟英向法庭提交退货退款清单证明其向马兰之前任职的度假村退还价值2593.3元的货物,故剩余未付货款应为2920.7元,程啟英主张其还应收到货款2911元。马兰在庭审中称其和马德雄是夫妻关系,马德雄系该度假村实际经营者,马德雄在拆除所经营度假村时还向程啟英给付1500元现金,故马兰认为尚欠货款应为1420.7元,但马兰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马兰之前任职的迎宾度假村现在已停止营业,但其经营者应当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因马兰自认其和马德雄是夫妻关系且马德雄系实际经营者,故马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及时给付货物与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买卖双方对货物交付情况均无异议,马兰虽主张马德雄另向程啟英给付现金15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马兰夫妇作为家庭经营者,尚欠货款应为2920.7元。虽本案中尚欠货款为2920.7元,但程啟英主张马兰应向其偿还货款2911元,故本院对程啟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程啟英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程啟英给付货款291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海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龙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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