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锦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82民初8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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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民初8747号案件名称
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锦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锦明;戴爱平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82民初8747号原告: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玉潭街道春城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娄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友军,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明,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戴爱平,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锦明、戴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宁乡市和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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