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05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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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3执205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3执20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号。 负责人:傅卫峰,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阿地力江·吾布木卡斯木,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个人业务贷后集中管理中心一级业务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1号富丽华大酒店1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继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411968.3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总对总查控、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实地调查等方式,查询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土地、无车辆、无有价证券、无保险、无大额银行存款。 3、因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告知上述执行进程情况,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的411968.36元及执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及调查的财产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邓杰审判员 西尔扎提·阿里甫审判员 依明江·吾买尔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齐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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