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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秀云与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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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628号
  • 案件名称

    师秀云与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师秀云;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秀云,女,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抚诉讼代理人:金阳,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马希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吉林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秀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师秀云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莲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师秀云未参加2004年3月12日莲花公司召开的第二届股东大会,也未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上签字确认修改公司章程。该章程系莲花公司单方伪造,在工商局档案中没有登记备案,约定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师秀云交回股东证书是被莲花公司强迫收回,并转给莲花公司股东亲属,张印水、方佩华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莲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师秀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师秀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师秀云在莲花公司的股东身份;二、莲花公司将师秀云股东身份列入公司章程;三、莲花公司将师秀云股东身份记入公司工商档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莲花公司在《吉林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的意见》的指导下,于1998年进行企业改制,于1998年10月19日召开创立大会,正式改制成立吉林市莲花日用杂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大会上股东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记载了10名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股东名册(台账)中记载师秀云出资情况,出资额为5000元,证书编号为041。2004年3月12日,莲花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股东大会,本次会议议程中记载公司现有股东48人,实际到会42人,师秀云到会并签名,本次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记载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实际股本额84万元;第四章股东名单中记载了师秀云姓名及出资情况;第六章第八条约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自然人股东因死亡、退休、随军、组织调动、被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等原因,经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通过,根据股份出资的账面价格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加大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比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可授予名誉职务,股权保留不变。”2008年6月3日,莲花公司再次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记载了注册资本为64万元,其中法人股16万元;股东名单中记载了16人(包括1名法人股东),师秀云的姓名及出资情况未在股东名单中记载,且仅有修改后记载在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签名;该公司章程第六章八条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通过,自然人股东因死亡、退休、随军、组织调动原因变动股权,可根据当时股份的账面价格在公司内部转让或者办理继承;因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人原入股金额返还,其股份并在公司内部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退休可授予名誉职务,股权保持不变。”        2009年12月24日师秀云从莲花公司退休。莲花公司回购师秀云股权并返还师秀云出资5000元。同日师秀云出具收条,载明:人民币伍仟元整;款系本人自愿退还股金。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希彦在该收条上书写可返款,并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12月24日,莲花公司收回了师秀云的股权证,师秀云收取了莲花公司退还的股本金5000元。师秀云因此出具收条,载明:本人自愿退还股金;莲花公司也将返还的股金记入会计账册。从双方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及履行过程看,首先起因是双方是基于莲花公司章程中关于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时股权转让等的约定,而不是出于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其次莲花公司注册资本为64万元,2008年莲花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的实际出资高于64万元,因此退还师秀云股本金5000元的行为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再次截至2020年师秀云已经取回股本金近11年。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因此师秀云与莲花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虽师秀云辩称其退股系被强迫,5000元股本金也是被强迫收取,但其提供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自愿”字样相反,因而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师秀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师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师秀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师秀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冯淑霞、张印水、方佩华三人起诉莲花公司2004年3月12日修改章程不成立的起诉状一份。证明:三人认为2004年修改公司章程侵犯了股东利益,三人都是原始股东,莲花公司未召开过此次股东大会,也未对决议签字确认,所以是违法的。证据二:2021年7月2日诉讼费票据一份,交款人冯淑霞。证明:昌邑区人民法院收费并受理该案。证据三: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依据是该公司章程,该章程直接导致本案是否成就及认定事实依据,请求中止,等待上一案件结果。莲花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仅仅能说明有案外人提起了诉讼,并被受理,但并没有生效的法院判决,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本案一审法院也未完全依据2004年的公司章程审判并得出结论,仅是认为该章程是本案的起因,所以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三:不属于证据,是师秀云的申请书,该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莲花公司对师秀云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不属于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完全依据2004年的公司章程进行的判决,本院不准许其中止本案的申请。        莲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师秀云与莲花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成的股权回购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虽师秀云辩称其退股系被强迫,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强迫收取。师秀云上诉称莲花公司未召开过第二届股东大会,2004年3月12日莲花公司章程不成立,故一审判决依据该章程确定师秀云退股无效。经查,1998年10月18日莲花公司成立之初订立的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股东退股的约定,故莲花公司与师秀云达成的退股协议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莲花公司收回师秀云股分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同时,2009年师秀云于退股后到本次起诉时已长达11年之久,如师秀云认为是强胁迫退回股份,在长达11年内未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与不符常理。故师秀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秀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师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祝审判员    郝振翔审判员    李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聂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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