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华、李焕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13民辖终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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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辖终66号案件名称
刘华、李焕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华;李焕贞;李海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民辖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贞,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源市。上诉人刘华、李焕贞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华、李焕贞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送货到献县,即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献县,故本案应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海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拖欠货款纠纷发货地凌源市瓦房店镇,合同签订地为瓦房店镇铸造厂。货款给付地为凌源市瓦房店镇,所以案件纠纷管辖地应为凌源市人民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因此,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双方因货款的给付发生争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住所地依法应认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能够证实其住所地为辽宁省凌源市,故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送货到献县,即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献县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所述的发货地、合同签订地等为管辖地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管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处理中裁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成波审判员 路 飞审判员 韩明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靖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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