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刘磊、唐雅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21民初154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1民初1540号
  • 案件名称

    刘磊、唐雅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刘磊;唐雅琴;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21民初1540号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阴农商行),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965。法定代表人陈长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和林,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嫚,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磊,男,生于1984年2月14日,汉族,住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唐雅琴,女,生于1983年11月16日,汉族,现住汉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汉阴农商行与被告刘磊、唐雅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和林、汪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唐雅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磊、唐雅琴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内利息24226.27元,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日为止;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被告刘磊、唐雅琴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9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50%罚息。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磊、唐雅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刘磊、唐雅琴与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27070207】借字【2019】第013393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合同到期前30天不得借款;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借款月利率为7.9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则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1.97‰),并约定: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491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还息,当日原告汉阴农商银行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该笔借款30万元。汉阴县农商行贷信贷管理系统显示,被告最后清息结止日为2021年4月9日,累计已还利息5060.33元,对3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借期内24226.27元利息未清结。上列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合同、影像资料、贷款到帐银行流水、结欠贷款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磊与被告唐雅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汉阴农商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刘磊、唐雅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汉阴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磊、唐雅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226.27元和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97‰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磊、唐雅琴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娜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1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